周先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吸毒人员杨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新店子粮食市场旁公共厕所门前交易。同日23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完成了毒品交易,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交易的毒品海洛因0.4克、毒资200元、周某某供犯罪所用的SIMDO牌直板手机一部亦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毒品及称量过程照片、(遵)公(司)检(毒)字[2015]181号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某证言、户籍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结合上述情节,在考虑其悔罪态度基础上酌情判处。其供犯罪所用的SIMDO牌直板手机一部,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周某某供犯罪所用的SIMDO牌直板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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