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李亚男(女),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市大连路遵义医学院公交车站牌附近,扒窃被害人冉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7568型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元)。
2、2014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医学院第一住院部,扒窃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9元)。
3、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医学院门诊部取药窗口处,扒窃被害人斯某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1元)。
4、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路至南门关的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9元)
5、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售票厅3号窗口,趁被害人柳某某买票之机,扒窃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21元),张某某在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盗窃他人财物,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手机都是其捡到的,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李亚男对公诉机关第5项指控不持异议,提出其他四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扒窃获得被害人的手机,该四项指控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取药窗口,扒窃被害人斯某某放在衣服口袋中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81元。
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售票厅3号窗口,在被害人柳某某买票时,扒窃柳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GT-18552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21元。柳某某通过调取客运站监控视频发现手机被盗,遂报警,民警来到客运站后,通过寻找,将正准备逃匿的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包括上述二部手机在内的七部手机。
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二部手机分别发还了被害人斯某某、柳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9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茅草铺客运站附近开展巡逻时,接到群众报案称被一男子扒窃一部三星牌手机,并已调取车站监控查看,遂与报案群众一起在茅草铺车站寻找,于同日上午10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车站内由遵义发往温水的班车候车处将扒窃手机的男子抓住,民警当场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七部手机。经查,该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某。
2、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早上9时,其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车站售票大厅买票去正安县,买完票后发现手机不见了,便去保卫处查看了监控视频,发现一名男子趁其购票时不注意将其手机扒窃了,柳某某随即报警,民警来后与其一起在遵义发往温水的客车候车处将、扒窃其手机的男子抓住了。其被扒窃的手机是一部三星牌GT-18552型直板触摸屏手机,2013年12月购买时价值2500元。
3、被害人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在遵义医学院门诊部给孩子取药时,一个六十岁左右的男子和其说话,问与他拿的药是否一样,过了一会儿摸口袋里的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该手机是一部VIVO牌白色智能手机。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1)被害人柳某某经辨认,指出了扒窃其手机的被告人张某某和其被扒窃的三星牌手机GT-18552型直板触摸屏手机。(2)被害人斯某某经辨认,指出了其丢失的VIVO牌白色智能手机。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汇川公安分局将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到的七部手机(三星牌GT-18552型、步步高牌白色YA18L型、金立黑色GN160T型、小米3白色、OPPO牌白色R2017型、三星牌GT-7568型、苹果4白色手机各一部)进行了扣押,将其中五部分别发还了被害人柳某某、斯某某及失主马某某、冉某某、王某某。
6、遵义市茅草铺客运站监控视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扒窃被害人柳某某、斯某某财物的过程。
7、价格鉴定委托书、遵鉴[2014]629号、[2015]01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五份),证明:经鉴定,涉案三星牌GT-18552型、步步高牌白色YA18L型二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21元、1281元。
8、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如下前科、劣迹:2003年12月3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冉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用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第3、5项指控中被告人张某某扒窃被害人柳某某、斯某某手机的过程,有充分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人关于第3、5项指控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第3项指控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第1、2、4项指控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手机分别系冉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所有,并不能证明系张某某从冉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处扒窃所得。故对上述三项指控,本院不以支持。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三项指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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