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

委托辩护人林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刁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林某、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古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S4693号小型轿车沿G326线由遵义往虾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326线329Km+800m(小地名:虾子镇八块土)地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右侧山体相撞后,该车左后侧车体又与在车行右侧的被害人马贵豪、王衡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马贵豪于2014年12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古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马贵豪、王衡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2、积极赔付了被害人马贵豪家属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马贵豪家属的谅解;3、被害人王衡还未医疗完结,被告人古某某已先行垫付了医疗等相关费用4万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2014)644号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遵公交认[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司)鉴(法病)字[2014]2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古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古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对被害人马贵豪已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谅解,被害人王衡还未医疗完结,但亦进行了部份赔偿。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古某某及时报警,积极采取措施救治伤者,等待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后又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约定义务,取得谅解,对还未医疗完结的被害人王衡履行了部份义务,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马贵豪已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谅解,对被害人王衡已进行部份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执行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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