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介绍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乙甲。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张某乙甲伙同其妹张某乙(因犯介绍卖淫罪已被判刑)介绍林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希果酒店、丽都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共计二次,获得嫖资共计人民币10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甲两次介绍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乙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4年3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张某乙甲经亲属规劝,于2014年10月29日自动到汇川分局上海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乙甲及其辩护人在审理中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甲系初犯、偶犯,系自首,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乙甲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林某某证言、蔡某某、郑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丽都酒店客房入住情况登记表、希果酒店客房入住情况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蔡某某、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甲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审理中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张某乙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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