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云某,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1998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云某至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住院部14楼走廊加10床处,趁被害人查代丽在病床上睡觉之机,将其放置在病床枕头上手提包内的一个红黑相间的长方形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20.00元和银行卡数张。案发后,被盗现金有743.00元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查代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示意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云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当庭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云某对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由被告人云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477.00元,发还被害人查代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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