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令狐亚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海尔冰箱厂对面的乾林公寓538房间内,先后邀约杨某(女) 、汪某某(女)、阳某某到该房间内玩耍,其间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毒品。次日凌晨,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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