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协、黄承银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4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协,曾用名:丁湖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甲,又名黄某乙,生于贵州省某某县。因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8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协、黄某乙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协、黄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丁协购买肥料后安排黄某乙甲在水城县盐井乡临时砂石厂施爆点上非法制造的炸药被水城县公安局查获,现场缴获自制炸药197公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含有硝酸铵、硝酸钾和油相成分,是爆炸物品,为自制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具有爆炸性能。此种自制的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可与正规厂家生产的工业炸药共同使用于深孔爆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协、黄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粟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邵某某、范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孔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久翔公司爆破工程备案资料,久翔公司收款收据,民爆物品配送台帐,情况说明,水城县公安局对久翔公司行政处罚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水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审讯光碟,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协、黄某乙甲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协、黄某乙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丁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丁协、黄某乙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丁协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乙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丁协、黄某乙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协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昆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