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达昌、叶文兴盗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伐林木一案,2014年11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1949年月12日29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伐林木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志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叶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叶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邓某某向叶某甲要做工所欠的工钱24000元,叶某甲没有钱还邓某某,就和邓某某商量叫邓某某在其与李文达承包的林子里砍350棵松树抵偿该债务。2014年5月28日起邓某某在水城县玉舍镇甘塘社区母猪箐盗伐林木,5月31日下午邓某某正在盗伐林木时,被李某某当场制止。邓某某、叶某甲共计盗伐华山松63棵,共12.9357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6209.14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经居住社区对其调查评估,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乙、李某某、叶某丙、邓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蓄积测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测量记录表、经济损失,欠条,收条,情况说明,证明,林权证,公证书、合伙协议书,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视听光盘,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林木系李某某与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为抵押工钱予以盗伐数额较大林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叶某甲为支付拖欠的工钱,指使他人盗伐本人参与承包经营管理林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叶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身体患有疾病,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叶某甲各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某、叶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