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云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抢劫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27日被假释,2014年5月23日假释斯满。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0时许,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医院对面一汽车修理厂旁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李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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