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5
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9年10月22日被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鲍福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洋。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抢劫罪,前由本院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喻某某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鲍福伟、罗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巡逻特警大队民警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开展便衣巡逻,发现被告人喻某某在大连路唐人街超市门口尾随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二人行至时代天街门口时,被告人喻某某故意将自己的脚伸至被害人何某某脚下,使何某某踩到自己,并以此对何某某进行威胁,要求给予补偿。后二人走到银杉桥路口人行天桥,喻某某将何某某强行推倒在人行道护栏边,威胁何某某给予其现金100元钱,后被公安机关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有退赃情节,自愿认罪为由,建议对其从轻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2时许,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便衣巡逻期间,发现被告人喻某某从遵义市大连路唐人街超市门口起一直跟随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意图作案。来到遵义市大连路时代天街门口时,走在何某某前面的喻某某故意其一只脚伸至被害人何某某面前,被躲闪不及的何某某踢到,喻某某便以何某某将其鞋踩脏为由要求何某某赔偿,何某某道歉后向前行走,喻某某继续跟随。二人来到遵义市大连路银杉桥路口人行天桥处时,喻某某将何某某强拉到天桥下人行道护栏边,用手摁何某某肩部并叫其蹲下,要求何某某对其赔偿,称若不赔偿将对何某某实施暴力伤害,何某某因恐惧而给予其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便衣巡逻民警将喻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喻某某身上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发还了被害人何某某。

上述事实,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 2014年11月6日中午,其与妻子在遵义医学院看病,因下班医生不在,自己一个人在医学院附近逛,走到医学院对面一家超市附近时,突然有一男子故意把他的脚伸出来放到其面前,被其踢到脚尖,后那人说踩到他的脚,问怎么办,其急忙说对不起,那人说不行,其于是向前走,那人一直跟随,边走边威胁称若不赔钱便叫兄弟来将其手打断。走到银杉桥路口时,其便问那人要怎么做,那人便将其推到公路护栏边,用手按其肩并叫其蹲下,要求其给他400元钱,其称身上没钱,那人便叫给他买两盒中华烟,其给了那人100元钱,那人拿到钱后叫其低着头走,不能回头。其从天桥到对面路上时,那人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均为汇川公安分局特巡警大队队员)证言、汇川区公安分局特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6日上午11时许,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汇川区大连路巡逻过程中,发现在贵州航天医院门前的被告人喻某某与赵某某二人形迹可疑,便进行跟踪。二人于12时许在遵义市大连路医学院附近分开。喻某某从遵义医学院门口地下通道进入对面人行道,行至大连路唐人街超市门口时,便跟随被害人何某某,在大连路时代天街门口人行道上将脚伸到何某某面前,被何某某踢到,后何某某往衡阳路方向行走,喻某某继续尾随,到大连路银杉桥路口的人行道处,喻某某用手将何某某推到天桥旁的人行道护栏处,压住何某某肩部使何某某蹲下,威胁称若不赔偿便暴力伤害何某某,迫使何某某给予其现金100元。随后李某某、王某某将喻某某抓获。

3、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指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喻某某辨认,其被被害人何某某踩到脚的地点位于遵义市大连路时代天街门前;何某某给其100元钱的地点位于大连路银杉桥天桥附近的人行道护栏边。经被害人何某某辨认,指出了抢其100元现金的被告人喻某某。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某后,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进行了扣押,破案后发还了被害人何某某。

5、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喻某某自遵义市大连路唐人街超市起跟随被害人何某某,到了大连路时代天街处时故意伸出一只脚,致使何某某踢到,后一直跟随何某某来到了大连路银杉桥附近天桥处。

6、遵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10月2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方式,迫使他人当场给予其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以何某某将其鞋踩脏为由要求何某某赔偿,虽有敲诈勒索之意,但之后在遵义市大连路银杉桥路口人行天桥处时,喻某某将何某某强拉到天桥下人行道护栏边,用手摁何某某肩部并叫其蹲下,使其不敢反抗,迫使何某某给予其现金100元。此时,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喻某某所获赃款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主动交纳罚金,根据其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杜远义

人民陪审员  何继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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