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李某某和谢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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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35
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7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正敬,绰号谢老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正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外号“老五”。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前由本院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巫红、谢正敬与“老大”(在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寺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300元,戒指三枚,项链一条(经鉴定:朱某某被骗的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193元)。

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正富、甘某某伙同但某某、贾福全(二人另案处理)在桐梓县城,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53900元。

3、2014年2月6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张正富、甘某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6400元。

4、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路口〇六一基地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韦某某现金40000元。

5、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谢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农村信用社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明某某现金95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402元)。

6、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在红花岗区万里路农业银行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赵某某被骗的手链、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544元)。

7、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梅岭厂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王某某被骗的戒指、项链、手机价值共计3388元)。

8、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建设银行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卢某某现金1180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卢某某被骗的手链、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544元)。

9、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巫红、李某某在红花岗区外环路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5400元。

10、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巫红、李某某在汇川区洗马路垃圾中转站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0元。

1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正富、巫红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天桥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0000元,黄金千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383元)。

12、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巫红、张正富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遵义市第一看守所附近,利用兑换外币诈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冉某某现金600元,黄金耳环一对、配有铂金吊坠的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坠一枚(经鉴定,冉某某被骗的耳环、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0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数额巨大,李某某、谢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巫红、谢正敬、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甘某某应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在遵义市区、桐梓县等地流窜诈骗他人财物。由上述被告人中二人或多人经共谋,其中一人假扮外地人,向路过的被害人称急需用钱,但身上仅有的财物为外币,须兑换为人民币,请求被害人帮助,其他参与共谋被告人假扮路人,假称可将外币拿到银行托熟人办理,事后收取佣金,假扮外地人者随即提出拿走外币需用财物担保,假扮路人者以其财物有限,愿意共分佣金以诱使被害人共同提供“担保财物”,被害人向假扮的外地人提供“担保财物”后,假扮外地人者与假扮路人者则设法将被害人骗离,随后携带被害人提供的“担保财物”逃离现场。其中:

1、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巫红、谢正敬与“老大”(在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寺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300元,戒指三枚,项链一条(经鉴定,朱某某被骗的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193元),公安机关抓获巫红后,从其身上查获项链一条、戒指一枚,于破案后发还了朱某某。此次诈骗事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19日对被告人巫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巫红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正富、甘某某、但某某(已判刑)、贾福全(在逃)在桐梓县城,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53900元。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7月15日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2014年2月6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张正富、甘某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何某某现金6400元。

4、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在红花岗区北京路路口〇六一基地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韦某某现金40000元。

5、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谢某某在汇川区宁波路农村信用社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明某某现金95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402元)。

6、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在红花岗区万里路农业银行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赵某某被骗的手链、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544元)。

7、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在红花岗区中华路梅岭厂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王某某被骗的戒指、项链、手机价值共计3388元)。

8、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谢正敬、巫红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建设银行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卢某某现金11800元,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卢某某被骗的手链、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544元)。

9、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巫红、李某某在红花岗区外环路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5400元。

10、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巫红、李某某在汇川区洗马路垃圾中转站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0元。2014年8月下旬,张某某在遵义市高桥附近遇见巫红,在张某某要求下,巫红于当日向张某某退还了赃款9945元。

1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正富、巫红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天桥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0000元,黄金千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383元)。

12、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巫红、张正富在红花岗区外环路遵义市第一看守所附近,以上述诈骗方式骗得被害人冉某某现金600元,黄金耳环一对、配有铂金吊坠的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坠一枚(经鉴定,冉某某被骗的耳环、项链、戒指价值共计50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谢某某、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韦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冉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但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纸条(诈骗道具)、银行交易流水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甘某某服刑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巫红与谢正敬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湘山寺附近诈骗被害人朱某某财物5493元的事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对巫红判处刑罚并已执行完毕,故被告人巫红在本案中的犯罪金额不计入该5493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参与犯罪金额分别为117584元、90671元、77306元,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参与犯罪金额分别为6400元、15400元、10902元,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以更正。被告人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执行期间被发现犯有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将其前罪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巫红、谢正敬、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巫红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财物,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正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正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其犯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发还各被害人。对于不能追缴的赃物,由被告人巫红、谢正敬、张正富、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倩

人民陪审员  杜远义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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