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秀霜。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秀霜与周某某、彭某某等人从汇川区香港路铭歌汇KTV玩耍出来分散回家。彭某某等二人、周某某先后往北京路口方向行走。彭某某等二人在贵阳路口恰合味羊肉粉馆吃羊肉粉时与罗某某、酉某某发生争吵、抓扯。后周某某赶到,被告人杨秀霜闻讯随后赶到,与罗某某、酉某某发生互殴。其间,杨秀霜持刀将罗某某腿部杀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酉某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霜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病历、医药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霜参与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杨秀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秀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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