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文强。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文强在汇川区珠海路尚成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冰毒和三颗“小红米”给王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三百元,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称量共重1.3克。后,民警在汇川区珠海路尚成酒店吴文强暂住的227房间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九小包,经称量重8.1克。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强无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结帐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文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吴文强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吴文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书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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