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5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罗甸县公安局以不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由决定取保候审;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日决定不批准逮捕;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邹某某以每棵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的价格同木引镇云保村的吴某某买得10棵枫香树(吴某某送一棵,共11棵)。邹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树木伐倒,在伐树期间,又将吴某一家的一棵香樟树树丫压断,后吴某一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树卖给邹某某,邹某某便将此树一同砍伐。经罗甸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测算,此次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5.8276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砍伐树木数量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其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邹某某以每棵100.00元的价格同木引镇云保村的吴某某买得10棵枫香树(吴某某送一棵,共11棵)。邹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树木伐倒,在伐树期间,又将吴某一家的一棵香樟树树丫压断,后吴某一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树卖给邹某某,邹某某便将此树一同砍伐。经罗甸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测算,此次滥伐林木总蓄积为15.8276立方米。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的香樟、枫香树共31节,总材积为3.398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办案程序情况。

2、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4、扣押清单、木材给尺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邹某某持有的香樟、枫香树共31节,总材积为3.398立方米。

5、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调查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调查单位和人员具有调查资格的事实。

(二)调查报告:证实调查结果,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采伐总蓄积15.8276立方米,其中:枫香树11株,香樟1株。

(三)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砍伐工具;吴某某辨认出与其买树的人系被告人邹某某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吴某某证言:我家卖树子给木引镇云保村长生寨高某某的干仔(邹某某),谈好价每棵100.00元,共卖了11棵,其中1棵是送的。付钱时邹某某拿1000.00元钱给高某某转给我,我又将钱给我儿媳。当时我提醒过他们,砍伐要经过林业部门,但他说:“要罚就罚他,与你们无关”,高某某说买树子去做楼面板用。邹某某在砍伐我家树木时,把吴某一的香樟树丫弄断,吴某一要求他赔,然后他就以500.00元的价格与吴某一买下那棵香樟树。

2、高某某证言:树子不是我买的,是我干儿子邹某某买的。付钱的当天我在场,邹某某将钱交给我,我简单清点,大约有1000.00元,我把钱递给吴某某,吴某某又把钱递给他的儿媳妇田某某,邹某某买树的目的我不知道。2014年7月11日我在帮我干儿子(邹某某,又名邹某一)在云保村周家坡装几棵木料,有枫香树(规格是1.1米左右),香樟比较长,锯成4节。

3、吴某一证言:2014年6月20几号左右,木引镇的邹某某和长冲组的高某某在砍吴某某家枫香树时将我家那棵香樟树压断了,后来我以500.00元的价钱卖给邹某某,当时吴某某也在场。

4、田某某证言:2014年6月20日左右,有两个男的来找我要买我家在邹家坡的枫香树,前后一共来了三、四次,其中一个是木引的,另外一个60岁的是长生寨的人。谈好价每棵100.00元,我卖了10棵,得了1000.00元,他们砍了11棵,其中有一棵是送的。他们是6月底砍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5、栾某某证言:2014年5月初,邹某某拉得一车枫香木材到我的加工厂,叫我帮他加工成合子板,加工好后,邹某某就拉走了。

(五)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去帮杨某某砍树,路过云堡村的时候,吴某某见到我提油锯过他家门前,就问我说,我家有几棵枫香树要卖,问我要不,当时我答应说要,不过要先回家找有需要的人我再来砍。第二天我去找吴某某谈,以1棵100.00元的价格与他买得10棵,我付得1000.00元给吴某某的儿媳妇,吴某某说送我1棵,我一共砍了11棵。在砍树时,树子偏倒将旁边的1棵香樟树丫折断,香樟树的主人要求赔偿,我又以500.00元的价钱将该香樟树买下,并砍伐。我把树砍倒后锯成1.3米一节,共多少节记不清了,香樟树锯成2米一节,共4节。同年7月初我拉得一车20节的枫香树到摆落栾某某加工厂去,我没有办采伐手续,对林业调查报告林木总蓄积为15.8527立方米没有意见。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

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3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以被告人邹某某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社区矫正对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与他人购买得林木后,在未依法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进行砍伐,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并应给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的木材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000.00,已缴纳)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的香樟、枫香树共31节,总材积为3.398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家荣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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