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蒲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咖啡豆酒店215号房间以200元贩卖毒品疑似物0.6克(经称量重)给冯某某(女),另收取50元车费,交易完毕后在该房间门口蒲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又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重6.1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蒲某某明又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蒲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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