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9个月,于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查获,临时寄押于贵阳市云岩分局看守所,于2015年1月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1日23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 伙同陆某某 (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腾龙欣苑小区内,由陆某某驾车在前面等待,周某某下车实施抢夺的方法,对受害人周某一的手提包实施抢夺,抢夺成功后,周某某跳上前方等待的陆某某的摩托车,二人驾车往罗甸县一小后面方向逃离。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约700.00元、雨伞一把、眼镜一副、钥匙一串、手机一部等物品。被抢夺物品未被追回。
2、2013年10月5日21时,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陆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新客车站,由陆某某驾驶摩托车,周某某实施抢夺的方式,对受害人段某某的手提包实施飞车抢夺,抢夺成功后二人驾车往环城路方向逃离。包内有现金约400.00元、白色三星智能手机(型号:GTS7562)一部、钱包一个等物品。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26.68元。手机已返还给受害人,其他物品未追回。
3、2013年10月5日22时,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陆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沙井加油站,由陆某某驾驶摩托车,周某某 实施抢夺的方式,对受害人陈某某的挎包实施飞车抢夺,抢夺成功后二人驾车往林场方向逃离。包内有现金约1100.00元、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黑色金立手机(型号:CN700W)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88.90元。案发后,被抢的白色珍珠项链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陈某某,现金及其它物品未被追回。
4、2013年10月7日20时,被告人周某某 伙同陆某某 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龙岗巷“金泉酒店”后面,由陆某某驾车在前面等待,周某某下车实施抢夺,对受害人马某某的手提包实施抢夺,但由于马某某全力护包而抢夺未果,二人遂逃离现场。
5、2013年10月28日21时23分,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陆某某 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防疫站处,由陆某某 驾车在前面等待,周某某 下车实施抢夺,对受害人王某一的手提包实施抢夺,抢夺成功后二人驾车往干河方向逃离。包内有现金约100.0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型号:诺基亚3020)一部等物品。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9.7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手提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受害人。
6、2013年10月29日3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陆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都市丽景小区“金六福”珠宝店,由陆某某驾车在前面等待,周某某下车实施抢夺,对受害人廖某一的手提包实施抢夺,抢夺成功后二人往新寨方向逃跑。包内有现金8.00元、钱包二个,化妆品一套等物品。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化妆品及钱夹共价值2015.70元。案发后,被抢夺的包及包内的化妆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受害人。
7、被告人周某某另交代:2013年9月8日22时30分许,其伙同“海江”(此人真实身份待核实)经密谋后,驾驶周某某借来的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在街上物色对象,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防疫站门口,由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海江”坐在摩托车后面对行走在罗甸县龙坪镇防疫站门口的受害人谢某某实施抢夺,抢走受害人一个红色手提包,包内有杂牌手机一部、38.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相关物品。两人得手后周某某分得手机,“海江”分得38.00元,手提包及包内物品被丢在罗甸县大乐亭路边。被抢夺的包及包内物品未被追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 伙同他人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如实供述,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且曾因抢夺罪受过刑事处罚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 于2013年9、10月份期间,在罗甸县城实施了以下抢夺行为: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8日22时许自称伙同“海江”(此人真实身份待核实)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防疫站门口,趁途经此处的谢某某不备之机,将谢某某的手提包夺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黑色手机(型号ZX3508)一部、现金58.00元等物品。案发后,被抢夺的包及包内物品未被追回,被告人亦未进行赔偿。
2、2013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 伙同陆某某 (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龙坪镇腾龙欣苑小区内,趁途经此处的周某一不备之机,将周某一的手提包夺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约700.00元、雨伞一把、眼镜一副、钥匙一串、手机一部等物品(相关物品未依法进行价值鉴定)。案发后,被抢夺财物未被追回,被告人亦未进行赔偿。
3、2013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 伙同陆某某 驾驶摩托车从龙坪镇政府路“帝豪KTV”门口处尾随段某某到新客车站时,趁段某某不备之机,将段某某的手提包夺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约400.00元、白色三星智能手机(型号:GTS7562)一部、钱包一个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826.68元。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段某某,其它物品未被追回,被告人亦未进行赔偿。
4、2013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 伙同陆某某 驾驶摩托车从罗甸县龙坪镇教师新村路口处尾随陈某某到“信邦制药厂”方向处时,趁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的挎包夺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约1100.00元、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黑色金立手机(型号:CN700W)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88.90元。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及白色珍珠项链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陈某某,现金及其它物品未被追回,被告人亦未进行赔偿。
5、2013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 伙同陆某某 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龙岗巷“金泉酒店”后面时,趁途经此处的马某某不备之机,对马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实施抢夺,因马某某大声呼喊而抢夺未果,二人遂逃离现场。
6、2013年10月28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 伙同陆某某 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防疫站处时,趁途经此处的王某一不备之机,将王某一的手提包夺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约100.0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型号:诺基亚3020)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9.7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手提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王某一。
7、2013年10月2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 伙同陆某某 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都市丽景小区“金六福”珠宝店处时,趁廖某一不备之机,将廖某一的手提包夺走后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8.00元、钱包二个,化妆品一套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夺的包及包内的化妆品价值2015.70元。案发后,被抢夺的包及包内的化妆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廖某一。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 抢夺的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为6906.98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 2010年1月27日因犯抢劫、抢夺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因减刑9个月,于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某 同案犯陆某某 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 的外貌特征及生于1992年9月10日,2015年1月1日临时寄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陆某某 的外貌特征及生于1996年9月15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中山东路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2月31日0时30分许巡逻盘查至东新路世林宾馆时,在该宾馆8号房间查获网上在逃人员周某某 并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罗甸县公安局依法将具有涉案嫌疑的陆祖海传唤到公安机关,陆祖海主动交待伙同被告人周某某 六起抢夺的犯罪事实。
6、提取笔录:证实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提取位于幸福巷下水道里的被害人王某一的红色手提包,包内有手链二串、护手霜二瓶、眼镜一副;依法提取位于龙坪镇新寨公路旁一山坡处被害人廖某一持有的手提包,包内有钱包二个、千千氏化妆品一套、身份证一张。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陆某某 持有的用于作案的黑色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型号:F4D5EF119831)一辆、黑色直板金立牌手机(GN700W型)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NOKIA3020型)一部、白色珍珠项链一串,陆某某 送给陆某一后陆某一持有的三星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GTS7562型)一部。后依法将黑色直板金立牌手机(GN700W型)一部、白色珍珠项链一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将三星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GTS7562型)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将黑色诺基亚手机(NOKIA3020型)一部、红色手提包一个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一;将千千氏化妆品一套,钱包二个发还给被害人廖某一;黑色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型号:F4D5EF119831)一辆发还给陆某二。
8、陈某某被抢夺金立手机票据、廖某一被抢夺钱包票据:证实二被害人被抢夺财物的有关价值信息。
9、(2010)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 2010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因减刑9个月,于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
10、(2014)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同案犯陆某某 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
11、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二)证人证言
1、陆某某 的证言:我与周某某 共同商量后在罗甸县龙坪镇街上抢妇女的包,总共有六次,抢夺过程中,都是由我骑摩托车,周某某 具体负责抢夺,趁单身妇女不慎之机抢夺,得手后上我骑的摩托车逃跑。抢夺成功后,我们两人共同分赃。抢夺的具体情况是:
(1)2013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我与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街上逛,寻找抢夺的目标,在罗甸县龙坪镇腾龙欣苑小区内,遇到一个中年单身妇女,她手里提着一个包,当时我们就感觉容易抢,我们就骑车尾随那个妇女,到那妇女身后,由我驾车在前面等待,周某某 下车实施抢夺,对那妇女的手提包实施抢夺,抢夺成功后,我们就骑车到周某某 家进行分赃,到他家后,打开包,里面有现金700.00元(100元面值的6张,50元面值的2张)、粉红色雨伞一把、黑色眼镜一副、钥匙一串、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二张、白色邦华牌平板智能手机一部。其中,我分得现金300.00元,周某某 分得现金400.00元及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被我们烧了,手提包等物品被我们丢在环城路马草寨路口的黄色垃圾箱里了。
(2)2013年10月5日21时许,我与周某某 驾驶摩托车行至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帝豪KTV”门口处,尾随一被害人至新客车站,由我驾驶摩托车,周某某 实施抢夺的方式,对一中年妇女的手提包实施飞车抢夺,抢夺成功后我们驾车从环城路方向往大乐亭逃离。此次抢夺共抢得现金400.00元、白色三星智能手机(型号:GTS7562)一部、黄金吊坠一条、白色长方形钱包一个、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等物品。我分得现金20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周某某 分得黄金吊坠和200.00元,包及包内物品被我们丢在大乐亭的水里面了。手机被我送给陆某一用了,吊坠被周某某 卖了270.00元。
(3)2013年10月5日22时许,我与周某某 驾驶摩托车行至罗甸县龙坪镇教师新村路口处尾随一被害人往“信邦制药厂”方向,由我驾驶摩托车,周某某 实施抢夺的方式,对一中年妇女的挎包实施抢夺,抢夺成功后我们驾车往新寨村后面的二级路方向逃离并在二级路附近山坡分赃。此次共抢得现金1100.00元、蓝色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玉佩一块、银白色耳环一副、黑色金立手机(型号:CN700W)一部、银白色项链一条、珍珠项链一条。我分得手机一部,珍珠项链一条,现金及其它物品被周某某 分得,包及其它东西被丢在山坡上了。
(4)2013年10月7日20时许,我与周某某 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龙岗巷“金泉酒店”后面,由我驾车在前面等待,周某某 下车实施抢夺的方式,对一中年妇女的手提包实施抢夺,没有抢成功,之后我们驾车往商业街方向逃跑。
(5)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我与周某某 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防疫站处,看见一中年妇女向大乐亭方向走,她左手提包,右手打电话。由我驾驶摩托车在前面等待,周某某 实施尾随抢夺的方式,对那个女人的手提包实施抢夺,抢夺成功后,我们骑车到幸福巷进去约100多米左转的田坎路上进行分赃。此次抢夺共抢得现金100.00多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型号:诺基亚3020)一部、钱包一个等物品。我分得手机一部,现金及其它物品归周某某 ,包被周某某 丢了。
(6)2013年10月29日3时许,我与周某某 驾驶摩托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都市丽景小区“金六福珠宝”店处,由我驾驶摩托车在前面等待,周某某 实施抢夺的方式,对一个女人的手提包实施抢夺,抢夺成功后我们驾车往新寨后面二级路方向逃离。此次抢夺共抢得现金8.00元、钱包二个、化妆品等物品,我分得2.00元,周某某 分得6.00元,其余的物品就丢了。
2、韦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8日,我男朋友陆某某 与周某某 出去过几次,他们出去干什么,我不知道,当时我还担心他们出去出事,因为周某某 是犯过法的人。当天晚上陆某某 回来以后,拿得一部手机在我的包里面,我问他是哪里来的,他没有回答我。陆某某 平时没有稳定工作和经济来源,都是跟我父亲打零工。
3、陆某一的证言:陆某某 是我的弟弟,2013年10月10日早上9时许,陆某某 打电话跟我说他捡了一个手机,给我寄过来,他寄的手机是白色三星牌手机,型号:GTS7562。
(三)被害人陈述
1、谢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7日22时许,我在位于罗甸县龙坪镇防疫站门口处被骑摩托车的人从其身后抢夺,被抢夺物品为:红色手提包一个、粉红色钱包一个,黑色手机(型号ZX3508)一部、白色外套一件、灰色笔记本一个、保险资格代理证一本、钥匙一串、现金58.00元、身份证二张、银行卡四张、存折一张。抢我手提包的是一个约18岁的男子,当时我看见一男子骑摩托车在前方等他。
2、周某一的陈述:2013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我在腾龙欣苑小区,被二名骑摩托车的青年人骑摩托车从我的身后抢夺我的手提包。抢夺过程中我倒在了地上,包被抢走了,我的膝盖等地方受伤,抢夺的年青人约25岁左右,我被抢的包(购买价为160.00元)内物品有手机一部(购买价为780.00元)、眼镜一副(购买价为360.00元)、雨伞一把(购买价为68.00元)、钥匙包一个(购买价为86.00元)、现金1200.00元,总价值2654.00元。
3、段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5日21时许,我在罗甸县龙坪镇政府路往新车站方向行走过程中,在新车站圆盘处我被二名年轻人骑摩托车从后面抢走手提包,被抢物品有:LV手提包一个(购买价为2900.00元)、钱包一个(购买价600.00元)、金锁一个(购买价40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购买价为1799.00元)、现金1900.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
4、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5日22时许,我在罗甸县龙坪镇教师新村路口路段处(沙井加油站)被二名年轻人骑摩托车从后方抢走肩上的挎包,抢夺过程中,我还被拖了五、六米远,当时都没有反映过来是被抢了,我被抢的包(购买价为20.00元)内有:现金1300.00元、金镶玉玉佩一块、铂金项链一条(购买价为1800.00元)、珍珠项链一串(购买价为350.00元)、黑色金立手机一部(购买价为1990.00元)、玉耳环一对、银行卡一张(卡内有1500.00元存款)、身份证二张。
5、马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我在经过金阑馨酒吧附近一个巷子里被人从我的身后抢我的包,我反应过来后,用手紧拉我的包,并大喊有人抢包,这时那个人好像怕人听到过来,就放手跑几步上了一部停在前面摩托车逃跑了。抢我包的男子,约20多岁,短发,外套穿的夹克,抢夺过程中,我的手和脚还受伤了。
6、王某一的陈述:2013年10月28日21时23分,我在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防疫站门口处被两名约20岁的男子飞车抢夺,被抢夺物品为:粉红色女式提包一个、诺基亚手机(NOKIA3020)一部、银行卡四张、黄金质地珠子一颗(约一克)、四百度眼镜一副、苹果耳机一个、现金100.00元。
7、廖某一的陈述:2013年10月29日凌晨3时40分,我在位于罗甸县龙坪镇都市丽景小区“金六福”珠宝店门口处被一男子从身后抢夺,被抢夺物品为:黑色女式单肩包一个(购买价为120.00元)、千千氏化妆品一套(购买价2000.00元)、手机充电器一个、钱包二个、身份证二张、钥匙二把、发票二十张。抢我手提包的是一个约18岁的男子,当时我看见一男子骑摩托车在前方等他。
(四)被告人周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1、2013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骑着“海江”的摩托车带着他在街上物色抢夺对象,在罗甸县龙坪镇防疫站门口发现一中年妇女,旁边无人,这时“海江”提出他骑车,我坐在后面经过中年妇女时拉住她的黑色单肩包,抢夺后逃往大乐亭“烟山”分赃。包内有: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几十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我拿了直板手机,“海江”拿走了钱,其他物品丢在大乐亭的路边。
2、2013年10月份一天,我与陆某某 驾驶摩托车在街上逛,在进入罗甸县龙坪镇腾龙欣苑小区100米处,遇到一个单身妇女,我们就骑车尾随那个妇女,在离这个妇女二、三米远时,陆某某 驾车在前面等待,我下车实施抢夺,抢夺成功后,我们就骑车到我家进行分赃,包里面有现金800.00元左右、一部白色邦华牌平板智能手机、一堆证件。其中,陆某某 分得现金420.00元,我分得现金420.00元及手机,证件等物品被丢在幸福巷门口的黄色垃圾箱里了。钱全部用完了,手机坏了被我丢了。
3、2013年10月份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21时许,陆某某 驾驶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在街上物色抢夺对象,行至新客站对面卖彩票门面时,发现一女子手提一个提包单独行走,感觉容易下手,陆某某 驾驶摩托车,我在后面抢包,抢夺成功后我们到大乐亭分赃。此次抢夺共抢得现金三、四百元,手机一部,时间太长,具体型号记不清楚了,红绳子吊着的吊坠一条,证件等物品。我分得吊坠,陆某某 分得手机,钱一起用了,其他物品丢在大乐亭河里了。
4、2013年10月份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20时左右,陆某某 驾驶他的摩托车带着我行至“金泉酒店”后面的小巷时,发现一中年妇女,陆某某 驾车跟在后面,我下车实施抢夺,因中年妇女发现的比较早,反抗不放手,没有抢成功。
5、2013年10月份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20时左右,陆某某 驾驶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在街上物色抢夺对象,行至罗甸县龙坪镇教师新村路口时发现一中年妇女往“信邦制药厂”方向走,趁她不注意,我抢走她的包往林场逃跑,在二级路去新寨的一条小路旁边分赃。此次共抢得现金1000.00元、玉佩一块、黑色智能手机一部、珍珠项链一个、还有一堆证件。我分得玉佩,陆某某 分得手机和珍珠项链,钱一起用了,包及其它东西被丢在分赃的地方了。
6、2013年10月份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陆某某 驾驶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在街上物色抢夺对象,行至罗甸县龙坪镇防疫站门口时发现一女子手提白色手提包,在陆某某 驾驶摩托车接近这个女子时,我跳下车对那个女子的手提包实施抢夺,抢包过程中,掉下一部手机,抢夺成功后,在什么地方分赃记不清了,东西是陆某某 丢的。此次抢夺共抢得现金100.00多元,手机一部,我分得50.00元,陆某某 分得一部手机及剩下的现金。
7、2013年10月份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凌晨0时左右,陆某某 驾驶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在街上逛,凌晨1时左右,行至罗甸县龙坪镇 “金六福”珠宝店门口时,看见一个妇女手拿淡白色手提包单独往商业街行走,陆某某 驾驶摩托车在前面,我下车抢包,抢夺成功后我们驾车往二级路方向逃跑。此次抢夺共抢得一张5.00元的现金、几张五角及一元的现金一张、钱包二个、化妆品等物品,我分得5.00元,陆某某 分得其他物品,包丢在二级路新寨路口。
我飞车抢夺是因为赌钱输了,没有钱,我得知陆某某 被抓后,在外面找地方轮流住。
(五)鉴定意见
1、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3)7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被抢夺的三星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GTS7562型)价值为826.68元;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夺的黑色直板金立牌手机(GN700W型)价值为1288.90元,共计2115.58元(珍珠项链由于资料不全,未作鉴定)。
2、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3)7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一被抢夺的黑色诺基亚手机(NOKIA3020型)价值为409.70元。
3、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3)7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廖某一被抢夺的一套千千氏化妆品及钱包价值为2015.70元。
(六)勘验、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防疫站门口抢夺现场及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大乐亭通往烟山路的一处、罗甸县龙坪镇幸福巷进入100米处的一条下水沟分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腾龙欣苑入口100米处抢夺现场及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幸福巷路口垃圾箱处丢包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3、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云干乡信用社门口抢夺现场及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大乐亭钓鱼台处分赃及丢包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教师新村门口抢夺现场及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寨后面二级路分赃及丢包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龙岗巷抢夺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金六福”珠宝店门口抢夺现场及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寨后面二级路分赃及丢包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7、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陆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腾龙欣苑入口100米处抢夺现场及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马草寨路口一黄色垃圾箱处丢包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8、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陆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教师新村抢夺现场及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寨后面二级路旁的山坡处分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9、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陆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云干乡信用社门口抢夺现场及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大乐亭钓鱼台处分赃及丢包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10、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陆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龙岗巷抢夺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1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陆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防疫站门口抢夺现场及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幸福巷进入100米处的一条下水沟分赃及丢包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1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陆某某 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海澜之家门口抢夺现场及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寨后面二级路山坡处分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周某某 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 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后共同采取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二个月之内驾驶机动车陆续对单身行走的妇女实施抢夺七次,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未满18周岁时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夺罪,虽然依法不属于累犯,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其他参与人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地位,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 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4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人民陪审员 龙 雨
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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