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波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乙。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同王某乙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旁边巷道内,撬砸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盗走车内八瓶贵泰牌白酒(价值3192元)和一瓶茅台干红葡萄酒(价值388元)。
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兴业银行旁边巷道停车带,撬砸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讴歌越野车车窗,盗走车内两件黑色保利呢绒衣服和半瓶飞天茅台酒。
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兴业银行旁巷道停车带,撬砸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咖啡色路虎越野车车窗,盗走车内两盒将军牌黑茶、一套人民币收藏。
201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同“贾五”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老江菜馆对面巷道内,撬砸被害人穆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盗走车内五瓶飞天茅台酒(价值4640元)。
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同王某甲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老江菜馆对面巷道内,撬砸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盗走车内一台黑色惠普牌电脑(价值1722元)和电脑包、一个棕色男士商务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某某辩解在行政处罚期间曾检举另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汪某某检举另案犯罪嫌疑人经查不属实,对其辩解具有立功表现,不予采纳。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天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