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平盗窃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甲,又名李某乙丙,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甲伙同李某乙江(已判决)、李某乙聪(已判决)、李某乙文(已判决)、文某林(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窜到水城县米箩乡倮么村小河组赵某某家预谋实施盗窃。其中,文某某开车到作案地点不远处等候,罗某某、李某乙甲在门外放哨,李某乙文、李某乙江、李某乙聪进入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赵某某一家发现,李某乙文、李某乙江、李某乙聪三人便持刀对赵某某一家实施抢劫,抢劫的财物包括手机、香烟以及现金,经济价值为人民币7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李某乙江、李某乙聪、罗某某、文某某,李某乙文的供述,作案车辆租赁合同,被抢手机发票,诊断证明,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乙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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