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军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6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第一小学旁路口以1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收据,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审 判 员 林 峰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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