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住贵州省铜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永福,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晶,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双喜。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住贵州省铜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贵生,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陈志红。
翻译人员袁兴星,系都匀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乙、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邀约刘某甲乙与陈某某到都匀市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邀约刘某甲乙、陈某某从贵阳坐车到都匀市区,在都匀市大十字丽和酒店旁公交车站站台,趁排队上车拥挤时,由陈某某、刘某甲乙掩护,刘某甲将失主杨某某挎包内粉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
2、2015年4月25日16时许,刘某甲、刘某甲乙、陈某某坐火车从贵阳到都匀市区,在都匀市广惠路步行街华创证券门口附近一商店,由陈某某、刘某甲乙掩护,刘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5日将刘某甲、刘某甲乙、陈某某抓获,被盗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了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乙、陈某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光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乙、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建议在半年至一年期间量刑,但希望在半年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乙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乙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3、刘某甲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定为从犯;4、刘某甲乙主观恶习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5、建议在半年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1、陈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建议对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分主、从犯,但是被告人刘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乙、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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