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先文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XXX年XXX月X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9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BR0482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黄某某、吴某某由水城县猴场乡街上往猴场红星村九组方向行驶,同日8时许,该车行驶至补猴公路3KM+500M(小地名:罗家大沟)处时,因驾驶制动严重不良的机动车加之陡坡砂石路面打滑,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向后滑行翻至该车行驶方向左侧山涧,造成乘车人黄某某、吴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某某、黄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死者黄某某系身前因受钝性暴力撞击和挤压头颅、胸腹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和创作性休克而死亡;死者吴某某系身前因受钝性暴力撞击和挤压头颅、胸腹部及双上肢致颅脑严重损伤、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失血性休克和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及鉴定文书,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相关告知书、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保险,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交通事故工作记录,水城县阿戛镇马场村村委证明、尸体处理意见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驾驶制动严重不良的机动车,加之临危措施不当,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与死者系亲属关系,且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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