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户籍地为都匀市,现住都匀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监视居住,同年某月某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仕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卖家,采用包裹邮寄的方式以1600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的散装零部件、子弹50发,宋某某将枪支零部件组装后进行非法持有并击发子弹5发。经鉴定,宋某某持有的小口径运动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子弹45发为民用制式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收据、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图片说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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