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熊某,男,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2013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担任贵州省罗甸县某某矿业采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监事。2012年8月,某某公司承接了贵州省某某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酒业公司)在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厂址的土石工程,某某公司决定由被告人负责该项工程的一切事宜。2012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多次催被告人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人一直谎称对方负责人不在为由还未结算。2012年12月,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亲自找酒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方得知被告人早已经结走25 0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工程款,并分三次从酒厂拿走了价值10 680.00元的酒折抵部分工程款,该工程款被被告人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熊某在担任公司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书面量刑建议,以被告人未能退还公司财物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即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时段内被告人已不是公司的员工,被告人只是租用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工程是被告人个人承包的,与某某公司无关,故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又表示自愿认罪,愿意退还自己侵占的款项,但因无正式职业,家庭特殊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担任某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自2013年8月12日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2014年6月16日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某)监事职务。2012年8月,被告人与时任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共同与酒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某某公司承接酒业公司在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厂址的挖机土石工程,曹某某遂安排由被告人负责该项工程的一切事宜。事后,被告人从某某公司拉了一台挖机、一台铲车到工地并雇请工人开展施工作业,施工所花燃油、工人工资等费用均由被告人从某某公司预支予以支付。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为45 400.00元。某某公司多次催被告人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人一直谎称因对方负责人不在还未结算。2012年12月,曹某某亲自找酒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方得知被告人早已经结走工程款25 000.00元(其中被告人于2012年8月26日从酒业公司领取现金10 000.00元,后酒业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11日存入被告人的银行卡账户内10 000.00元和5000.00元),期间,被告人还从酒业公司酒厂拿走了价值10 680.00元的酒折抵部分工程款。被告人在结取得上述款物后未按规定上交公司或予以说明,而是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占为己有,且至宣判前均以无力退还为由拒不退还或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另查明,曹某某在被告人承建工程期间亦从酒业公司酒厂领取了价值9720.00元的酒折抵工程款。被告人于2013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报案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金缴款单: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
3、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5月14日到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检索个人信息时,发现其系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人员,遂向长沙县公安局自首。
5、控告书:证实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
6、领条:证实被告人熊某等工人在某某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7、聘书:证实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5月30日被某某公司聘用为该公司监事,全权负责公司矿山生活生产一切事宜。
8、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熊某于2012年8月26日收到酒业酒厂装载机工程款10 000.00元、2012年11月3日收到酒业公司酒折抵工程款9720.00元的事实。
9、酒业公司情况说明和证明:证实酒业公司在2012年建设期间与熊某、曹某某未就土石方工程签订有书面合同,后结算的工程款共计为45 400.00元,具体为2012年8月26日支付现金10 000.00元,两次汇入熊某卡内15 000.00元,熊某三次从公司拿酒抵工程款10 680.00元,余下工程款系曹某某从公司拿酒抵款9720.00元。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基本信息:证实某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自2013年8月12日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14年6月16日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某。
11、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熊某于2013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
12、对账记录:证实经曹某某与熊某于2015年4月19日核对,熊某于2009年2月至2013年1月在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支付清楚。
13、罗甸县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依法向酒业公司调取熊某在该公司酒厂提走价值10 680.00元酒抵工程款的票据未果的事实。
14、熊某持有的卡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卡卡号对应的帐户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熊某持有的银行卡×××及该卡对应账号为×××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情况。
(二)受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我于2004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任罗甸县某某矿业采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2011年5月30日,我公司正式聘任熊某(男,55岁,湖南省益阳市人)为监事,全权负责矿山生活生产一切事宜。2012年8月,我公司承接了贵州省某某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在惠水县长田工业园区厂址的挖机土石工程,当时是我与熊某一起以公司的名义去与赵某厂长谈的,我还说以后就由熊某负责这个工程,因为工程小,都是些零散的小工程,所以我们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公司就安排熊某去负责管理这个工程的一切事宜。工程的具体事宜也是熊某与酒厂的赵厂长谈的,后熊某拿了一张条子我看,总的工程款是45 400.00元。同年10月份工程竣工后,公司就多次催熊某去将工程款结清,但熊某一直以赵厂长不在为由拖延。12月份时,熊某以家里有事为由回湖南。之后我打电话给他,他说过几天回来,后就打不通他电话了,我就打赵厂长电话催要工程款,赵厂长说工程款已被熊某结清了。赵厂长还说他们共打了25 000.00元到熊某的农行账户上,还拿走了他们价值10 680.00元的酒抵部分工程款,另外他们还拿了9720.00元的酒抵部分工程款,总共是45 400.00元。做这个工程的工人及挖机、铲车等设备都是由我们公司负责,工人的工资及设备的燃油费用都是由熊某从公司吴某某(我爱人)处预支钱去支付的。熊某在我公司担任监事期间的工资是每月3000.00元,都已经全部付清给了他,在他12月份回湖南时还从公司借了5000.00元。
(三)证人证言
1、吴某某的证言:我爱人曹某某是罗甸县某某矿业采冶公司的老总,我管公司的账目。在2012年12月份时,我爱人把公司转给别人了。贵州某某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工程具体的施工时间我不太清楚,我看了这个公司的工时记录,我才知道一个做了11天,8月份时做了5天、10月做了6天。总共有4个工人在做这个工程,8月份的铲车工人叫唐某某,挖机工人叫罗某一,这两人都是罗甸人,10月份时是另外两人,铲车工人叫夏某某、惠水人,挖机工人叫郭某某、长顺人,他们的工资及燃油费都是我预支给熊某去发放的,我手上有他们写的收条。我记得有一次,我去酒业酒业公司拿得9000.00多元的酒抵工程款,但熊某两次从公司拿酒抵工程款的事我们不知道,只是后来到公司结工程款时才知道。熊某每次结算工程款都没有与我们说过,也没有将款打到公司的账户上。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与我老公曹某某及熊某在惠水县河边喝茶时,我们问熊某原先公司拿给他的10 000.00元用完没有,没有用的话先交给公司,熊某不情愿地把钱给了我,当时还有断杉镇书记罗某二和他爱人在场。
2、赵某的证言:我是贵州某某某某酒业公司的副总经理。我记得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罗甸县某某矿业采冶公司的曹老板带着熊某一起来与我联系,以他们公司的名义谈做我公司的土石方工程,谈好之后,曹老板还与我说以后你们公司的土石方工程都由熊某负责。因为都是一些零散的小工程,所以双方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
3、罗某二的证言: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与我爱人叶某某,还有曹某某及其爱人,熊某等人在一起吃过晚饭后到惠水县河边的涟江广场喝茶。期间,我见熊某拿得一万元钱给吴某某。
4、叶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份的一天,我与我爱人罗某二,还有曹某某及其爱人,熊某等人在一起吃过晚饭后到惠水县河边的涟江广场喝茶。期间,我见熊某拿得一万元钱给吴某某。
(四)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
第一次、第二次供述(2014年5月20日、21日):我于2006年至2012年底期间在某某公司工作。2013年7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我在某某公司任罗妥铁矿山矿长,2011年5月30日任该公司监事,全权负责矿山生活生产的一切事宜,6月份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将铁矿山转让给他人,曹就让我继续留在公司做事,做点其他工程。我在公司工作期间,曹口头承诺给我每月3000.00元的工资,还答应给公司2%的干股给我,还写有字据盖公司章给我,但都没有按月发我工资,都是我没有钱之后再去找他们借来预支。但现在公司已不欠我工资了。酒业公司土石方工程是我与酒厂的赵厂长谈好的,当时谈好的价款是28 000.00元,然后我回公司问曹做这个工程不,曹同意后还带着他老婆和我一起去与赵厂长谈了几次才谈好的,没有签合同。曹让我代表公司负责这个工程,工程款也由我来结算。接着我就从公司拉了一台挖土机、一台铲车去做这个工程,约一个星期左右就做完了,期间赵厂长还要求我们做了一些其他工程,故总工程款是45 000.00元左右,工程款我是边做边结的账,有时候没有钱加油或发人工工资了,我就从酒厂先结账来周转,有一次我从酒厂领了10 000.00元后在惠水县城河边一家喝茶的地方给了曹,当时惠水县断杉镇一个姓罗的书记和他老婆也在场看见的,另外该酒厂还分两次打了15 000.00元的工程款到我的账上,我还从该酒厂分三次拿了10 680.00元的酒抵工程款,我拿酒的事也同曹说过,曹看我拿酒抵工程款,他也去拿了9000.00多元的酒抵工程款。我总共从酒业酒厂结走的工程款一共是35 680.00元(含拿走的酒)。其中一万元给了曹某某,另一万五千元支付给工人工资、加油、住宿、招待费等,从酒厂得的酒就用于招待朋友和客户吃饭了。我支付给工人工资和油费我没有做账,只是工人领工资时写有收条给我,后我把条子给曹某某了,我没留底。
第三次(2014年5月28日)供述:做酒厂这个工程我是边做边结算工程款,我也没有将工程款交给公司,由于我用出去太多了,我又将工人工资和产生的燃油票据拿到公司去报了大部分。2012年7月份我先从吴某某处拿出来10 000.00元到惠水长田工业园区跑工程,8月初我还没有用出去,我一次我和曹及爱人在惠水县河边一个茶摊处喝茶时,我拿给吴某某了,我从酒厂结算的工程款我一分也没有拿给公司,我上一次说拿给曹的10 000.00元是我从酒厂结算的工程款,是不对的。我从酒厂结算的25 000.00元,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工程的燃油费和工人的吃住,但大部分都被我用掉了。
第四次(2014年12月12日):2012年8月份,我为公司负责的酒业公司的工程总工价是四万多,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我是分几次结的,共结了25 000.00元,还从酒业公司分三次拿了价值10 680.00元的酒来抵扣工程款。我得钱后付工人工资和燃油费用去一万左右,剩下的我都未经公司同意自己用光了。
第五次(2015年1月6日)供述:接酒业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是以公司的名义谈的,做工程的机械设备都是公司的,因为接的都是零散的土石方小工程,所以就没有签合同。我从酒业酒厂共结了25 000.00元的现金,另外还拿走了9000.00多元的酒抵工程款。我结账后钱没交给公司,钱被我自己花了,酒被我与我的朋友吃饭时喝光了。之前我没有说实话,支付工人工资和燃油费的钱都是我先从公司预支的。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理由。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利用其全权负责以所属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管理和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为目的,在工程完工结算得大部分工程款后,将本应属于公司的财物采取隐瞒方式予以侵吞,并长期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获悉自己系网上追逃人员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至今未能退赔受害公司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明权
审判员 韩召卫
审判员 罗家荣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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