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在贵州省紫云县城国泰宾馆一房间内被紫云县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依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杨某”(未抓获)于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20日期间驾驶一辆北汽路霸越野车(车牌号为贵AXXXXX)窜至罗甸县边阳镇惠罗高速公路实施盗窃柴油三次,总共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7 474.51元,每次盗得柴油后邱某某负责开车和杨某将柴油运到贵阳花溪青岩转手给名为“阿彪”(未抓获)的男子销赃。

1、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伙同杨某驾驶北汽路霸越野车在惠罗高速公路六标段三岔河隧道口盗窃六标工地上油罐内柴油2000余升,被盗柴油价值11 960.00元(2000升×当日油价5.98元/升=11 960.00元)。

2、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伙同杨某驾驶北汽路霸越野车在惠罗高速公路五标小弯二号桥头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挖机内的柴油230余升,被盗柴油价值1375.40元(230升×当日油价5.98元/升=1375.4元)。

3、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伙同杨某驾驶北汽路霸越野车在惠罗高速公路六标泽汉二号桥盗窃六标一油罐车内柴油4002斤,被盗柴油价值14139.11元(4002斤÷2=2001公斤,2001公斤÷846.3×1000=2364.4升,2364.4升×当日油价5.98元/升=14 139.11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书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限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在本案中协助杨某开车,并没有下车偷油,系从犯;2、被告人偷得的柴油是斤,而不是升,差别较大;3、被告人每次都如实交待,并已交纳2000.00元的罚金,被告人的行为可以以自首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自称伙同杨某(未抓获)于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20日期间驾驶一辆北汽路霸越野车(车牌号为贵AXXXXX,系邱某某在金阳二手车场与林某某购买,并签有汽车交易协议,车辆的户名为朱某某,未过户,但经朱某某委托其丈夫彭某某出售,彭某某委托其舅舅林某某卖给邱某某)窜至罗甸县边阳镇惠罗高速公路实施盗窃柴油三次,价值共计为27 474.51元。在每次盗得柴油后,由被告人邱某某负责驾车与杨某将柴油运到贵阳花溪青岩转手给名为“阿彪”(未抓获)的男子销赃。

1、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伙同杨某驾驶北汽路霸越野车在惠罗高速公路六标段三岔河隧道口盗窃六标工地上油罐内柴油2000余升,被盗柴油价值11 960.00元(2000升×当日油价5.98元/升=11 960.00元)。

2、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伙同杨某驾驶北汽路霸越野车在惠罗高速公路五标小弯二号桥头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挖机内的柴油230余升,被盗柴油价值 1375.40元(230升×当日油价5.98元/升=1375.40元)。

3、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伙同杨某驾驶北汽路霸越野车在惠罗高速公路六标泽汉二号桥盗窃六标一油罐车内柴油4002斤,被盗柴油价值14 139.11元(4002斤÷2=2001公斤,2001公斤÷846.3×1000=2364.4升,2364.4升×当日油价5.98元/升=14 139.11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扣押邱某某持有的北汽路霸越野车(白色,车牌号为贵AXXXXX)一辆、抽油泵(黑色,椭圆形)三个、电瓶(长主方形,黑色)二个、塑料袋(菱形)一个、棉絮一床、油管(银灰色)二根、断线钳(蓝色)一把、钢丝钳(黄色)二把、螺丝刀(一字型)一把、扳手(白色)一把、扳手(黑色)一把、手电筒(黑色)一把。于2015年2月3日将柴油11桶(0号柴油)4002斤返还给杨某某、张某(代惠罗高速公路六标项目书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到案过程: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贵州省紫云县城国泰宾馆一房间内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扣押邱某某持有的北汽路霸越野车(白色,车牌号:贵GXXXXX系假牌)一辆、抽油泵(黑色,椭圆形)三个、电瓶(长主方形,黑色)二个、塑料袋(菱形)一个、棉絮一床、油管(银灰色)二根、断线钳(蓝色)一把、钢丝钳(黄色)二把、螺丝刀(一字型)一把、扳手(白色)一把、扳手(黑色)一把、手电筒(黑色)一把。2015年2月3日将柴油11桶(0号柴油)4002斤返还给杨某某、张某(代惠罗高速公路六标项目书记)。

6、汽车交易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2014年10月21日15时50分林某某以31 50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贵AXXXXX,发动机号为6xxxxxx6,车架号为×××的小型越野客车卖给邱某某,双方签订了汽车交易协议;机动车行驶证的户头为朱某某的事实。

7、石油公司对0号柴油的价格说明:2014年12月16日、19日、20日0号普通柴油的油价为5.98元/升。

8、委托书:证实朱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委托其丈夫彭某某卖一辆其所有的白色越野车(车牌号贵Axxxxx,车架号×××);彭某某委托舅舅林某某将前述车辆转卖的事实。

(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勘验被告人盗窃的现场位于罗甸县板庚乡惠罗高速六标段三岔河隧道施工地及惠水县断杉镇惠罗高速公路85公里+786米处。并照相提取物证:烟盒1个;实物提取:1、毛发(男式短发)2根;2、口罩(白色)2个;3、烟蒂(黄色)1枚、矿泉水瓶(娃哈哈牌)2瓶;4、断线钳(蓝色)1把;5、断丝钳(黄色)2把;6、手电筒(黑色)2把;7、扳手(白、黑)各1把;8、螺丝刀(一字型)1把。

(三)现场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组织李某某(邱某某的朋友)、邱某一(系邱某某的堂兄弟)、姚某某(邱某某的舅舅)、熊某某(与邱某某是同一寨子的人)、姚某一(与邱某某是表兄关系)辨认出视频截图中驾驶白色越野车贵AXXXXX系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辨认出伙同杨某盗窃柴油地点位于惠罗高速路七道拐隧道出口500米处;惠罗高速六标段泽汉二号桥油罐车处;六标段三岔河隧道口处;五标段小弯二号桥处;并指认用于作案的车辆(北汽路霸越野车,贵GXXXXX为假牌照)。

(四)被害人陈述

1、陈某某陈述:我是罗甸县板庚乡惠罗高速公路六标段三岔河隧道施工部的,2014年12月16日早上8时左右,我们工地管理员严某某到办公室跟我们说油罐内的0号柴油被盗,经查被盗2000升左右。所以我们才打电话报警。通过监控视频看,发现16日凌晨3时左右,一辆白色越野车可疑。

2、张某某陈述:我是惠罗高速公路第五标段小弯工地的挖掘机司机,2014年12月19日早上8时发现挖掘机内0号柴油被盗,大约价值1200.00元左右。因价值不大没有报警。

3、杨某某陈述:我是惠罗高速公路六标工程油罐车司机。2014年12月19日下午17时,我驾驶油罐车到惠罗高速板庚互通工地上送油,到工地后,给一台挖机加了油后,准备返回项目部,但是油罐车发不动,我就把油罐车停放在工地上,第二天7时许,我到工地发现油被盗了3000升左右。我不敢报案,因为公司有规定对人为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但辞退当事人还要按价赔偿。因为当晚车坏了我没有向领导汇报。

(五)证人证言

1、彭某某证言:我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贵阳市金阳从事二手车市场经营。2014年10月21日15时50分,我舅舅林某某以31 500.00元的价格帮忙我卖一辆北汽陆霸越野车(车牌为贵AXXXXX,发动机号为6xxxxxx6,车架号为×××,生产日期为2007年)给邱某某。这辆车的户头是我爱人朱某某的名字,还没有过户给邱某某。我舅舅与邱某某签有协议的。

2、朱某某证言:2007年5月15日,一个清镇市的人开一辆白色的北京牌越野车(车牌为贵AXXXXX,发动机号为6xxxxxx6,车架号为×××)来金阳二手车市场卖,我丈夫彭某某买得,过户时用我的名字,都是我丈夫在用。2014年10月份,我丈夫彭某某给我说过他以31 500.00元的价格把车卖了,我同意他把车卖的,是我舅舅林某某与买车的签了汽车交易协议,车子的户头还是我的名字,买车的人没有来过户。车子卖给谁我不知道。

3、林某某证言:我现在贵阳市金阳二手车市场做生意,我是彭某某的舅舅。2014年10月21日中午,邱某某和两个男子来贵阳市金阳新区二手车市场买车,当时我和彭某某在二手车市场里面,邱某某等人就问我和彭某某一辆白色越野车的价格,他们和我们谈好以31 500.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他,我们谈好价格后,彭某某因有事就离开了,他走之前委托我帮他写汽车交易协议并与邱某某签了字。车的户头是我侄儿彭某某的媳妇朱某某的户头,当时我说转户头给邱某某,他说过几天再来转户头,之后邱某某就没有和我联系了。

(六)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们总共到罗甸境内盗窃柴油六次,其中有一次因车子坏了没有实施盗窃。我们盗窃的同伙有“杨某”和“阿彪”,我们的分工是我和杨某负责来罗甸盗窃柴油,“阿彪”负责销赃。

2014年10月由杨某和阿彪提出买车来实施盗窃,我们在金阳二手车市场以我的名字买了一辆北汽路霸越野车,车牌为贵A2096Y,因杨某和阿彪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用我的名字签的买车协议,买车的3万多元是杨某和阿彪出的,我没有出钱。我们具体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

第一次是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左右,我伙同杨某在罗甸县边阳镇境内惠罗高速公路七道拐隧道口500米处一推土机油箱内盗得400升左右柴油和两个电瓶;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3日凌晨1时左右,我伙同杨某在罗甸县边阳镇境内惠罗高速公路六标段泽汉二号桥处在一挖掘机油箱内盗得700升柴油;第三次是2014年12月13日凌晨1时左右,我伙同杨某在罗甸县边阳镇境内惠罗高速公路六标段三岔河隧道口处的油罐内盗得2100升柴油;第四次是2014年12月18日,由于我们开的车子轮胎漏气没有实施盗窃;第五次是2014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我伙同杨某在罗甸县边阳镇境内惠罗高速公路五标段小弯二号桥头处一挖掘机和小货车的油箱内盗得350升左右柴油;第六次是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时左右,我伙同杨某在罗甸县边阳镇境内惠罗高速公路六标段泽汉二号桥处一小型油罐车内盗得3000升左右柴油。

我们每次盗窃都是开着从二手车市场买来的一辆白色越野型北汽路霸汽车,车上有抽油泵、油管、电瓶、塑料袋、刨钳、棉絮等工具,到达盗窃地点后,每次都是由杨某拿一把蓝色老虎钳下车去把油箱盖打开,把管子接好后,我在车上开油泵抽油,盗得油后我们就开车回到花溪把油下给“阿彪”去卖。这几次盗窃,我总共分得1100.00元钱,因为盗得柴油卖得3000.00元以上我分得500.00元,3000.00元以下我得200.00元。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陈述所被盗的柴油为升有异议,认为是斤而不是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所分得1100.00元不是赃款;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所持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自首论于法无据,因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并非主动投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一年内盗窃三次,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部分所盗柴油返还被害人,给被害人减少了部分损失,且被告人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被告人持有的汽车一辆,系供本盗窃犯罪所用的其本人财物,以及供犯罪所用的其他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二、罗甸县公安局因本案所扣押被告人邱某某用于作案的北汽路霸越野车(白色,车牌号:车牌为贵AXXXXX)一辆、抽油泵(黑色,椭圆形)三个、电瓶(长主方形,黑色)二个、塑料袋(菱形)一个、棉絮一床、油管(银灰色)二根、断线钳(蓝色)一把、钢丝钳(黄色)二把、螺丝刀(一字型)一把、扳手(白色)一把、扳手(黑色)一把、手电筒(黑色)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罗 菁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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