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A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弟媳杨某某发生争吵后,遂用菜刀将杨某某脸部、背部及肩部砍伤,将罗某B(罗某某之弟)脸部和脖子砍伤,后罗某某回到家中喝农药自杀未遂。经鉴定,杨某某、罗某B的伤情符合锐器伤特征,均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罗某某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10万元医疗费用,取得了罗某B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病历、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证人罗某C、罗某D、罗某E、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罗某B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罗某B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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