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陈某一,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犯惯窃罪、流氓罪于198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88年8月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提起公诉。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冯某某将自己在罗沙乡里博沟村过耐组烟家湾(小地名)一片马尾松山林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8 0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杨某某、莫某某。2012年8月底,杨某某、莫某某两人因办不到采伐证退出合伙。2013年1月,刘某某(被行政处罚)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逃)三人合伙,三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雇请冯某一砍伐罗沙乡里博沟村过耐组冯某某的树林。在三人合伙砍伐15棵马尾松树木(无证采伐的蓄积是7.2446立方米,规格出材是4.5278立方米,损失是3395.85元)时,因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退出。被告人、张某某二人继续砍伐树子,并请工人搬运。经测算,此次被告人无证砍伐木材总蓄积为31.815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7 895.9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生态环境,砍伐树木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犯有盗窃罪,且在服刑期间,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对被告人的盗窃罪合并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被行政处罚)、张某某(在逃)以30 000.00元的价格买下冯某某在罗沙乡里博村过耐组烟家湾(小地名)一片马尾松山林。2013年1月,三人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冯某一砍伐马尾松。在三人合伙砍伐15棵马尾松树木(无证采伐的蓄积是7.2446立方米,规格出材是4.5278立方米,损失是3395.85元)时,因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退出合伙。被告人、张某某二人继续砍伐马尾松,并请工人搬运。经测算,此次被告人无证砍伐木材总蓄积为31.8150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7 895.9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无证采伐的事实。被告人因犯惯窃罪、流氓罪于198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88年8月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某 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 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主动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实施砍伐林木的事实。

5、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证实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依法在罗沙乡里博沟村过耐组冯某一家提取其用于帮被告人陈某某 砍伐林木的油锯一把(蓝色),并已发还给被告人的事实。

6、贵州省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实贵州省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8、29日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检查,结论为:左肺上叶尖后段结节,考虑陈旧性结核病灶,建议缓期复查;左肺上叶可疑结节,建议CT检查;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7、聘任证书、资格证书:证实相关调查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

8、缴款书(回单)、情况说明(二份)、请示、公告:证实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查获的不易保管木材进行公开拍卖,得款7500.00元;上缴木材款时,因财政系统关于《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未载明有木材变价款项一栏,只有林业罚没收入,所以上缴农业银行时以林业罚没收入上缴,实际上林业罚没就是木材变价款。

9、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一直未到案配合调查处理;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合伙砍伐15棵树木,经罗甸县林业局规划设计队调查,总蓄积为7.2446立方米,罗甸县林业局已对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因本案涉案人员较多,案发后谭某一、谭某二、李某一、尤某某、刘某某均已外出打工,张某某外逃,相关材料无法询问,案情没有调查清楚,被告人患有肺结核需要治疗,所以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甸县林业局于2015年6月3日对刘某某处以行政处罚:罚款6791.70元;责令补种树木75株。

(二)证人证言

1、冯某某的证言:2012年七八月份,一个姓刘(刘某某)的人带两个独山老板来我家看山林,谈好价格是30 000.00元,刘某某支付3000.00元订金。过了两个月,刘某某带陈某一来看树子,陈某一叫刘某某转卖给他,我要求交完钱再砍。可能是陈某一没有钱,他联系张某一的儿子张某某和他合伙,由张某一先出资。后陈某一和我说,张某一问的时候就说树子是50 000.00元。我就跟张某一说是50 000.00元,张某一把钱打在我的存折里,陈某一取走20 000.00元,刘某某交的3000.00元也退给陈某一了。刘某某砍了十四五棵就退伙了,之后就由陈某一和张某某负责了。陈某一请冯某一用油锯砍的。

2、冯某二的证言:2012年,我负责找人帮陈某某 在过耐组的坡上搬运几天木材,是陈某某叫我找人去搬的,总共四个人,工价是1000.00元,是过耐组冯某某家的山林。

3、冯某一的证言:约在2013年1月28日,陈某某碰到我,让我帮他砍树子,整片的工钱是500.00元。1月31日那天就去把树子砍了,砍了两天,全部是松木树,是用自己的油锯砍的。树子是和我哥冯某某买的。

4、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底,独山县杨某某、莫某某到边阳让我带他们买木材,我带他们到罗沙乡里博沟村过耐组冯某某位于烟家湾(地名)的一幅马尾松山林,谈好价格为30 000.00元,因他们没带钱,我先交了3000.00元订金,他们因办不到砍伐手续就退出了。2012年12月份,我在边阳遇见陈某某 ,他主动说拿给他做,或跟他合伙,我答应和他合伙。他可能没有钱,联系张某二(张某一)出资,张某二的儿子张某某和我们合伙。一天下午,我和陈某某 、边阳林业站的一个工作人员去冯某某家的山林实地考察,当时谈好价钱是30 000.00元。过几天,联系冯某一来砍伐,工钱1600.00元,支付了500.00元订金,做了二三天后,因合作不愉快,我就退出了,砍了十四五棵。陈某某 说砍伐手续他去办,具体办了没有不清楚。

5、谭某二的证言:我帮陈某某加工过木料,按照每立方180.00元付工钱,是在过耐组解的,材料是陈某某与刘某二合伙买的,解了几立方,刘某二就退出了。在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他和张某某一起来叫我继续帮他加工,加工了二十个立方就被查了。树子是冯某一帮陈某某砍的,是梁某某、一个叫金某的及一个姓谭的人扛的。

6、张某二的证言:陈某某找到我儿子张某三,张某三想到我儿子张某某没事情做,让张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做,我同意了。陈某某说订金已付了,各种手续也办完了。后来冯某某过来和我见面,并说价格是50 000.00元,我就把50 000.00元打到冯某某的存折里。过后又分三次拿了40 000.00元给陈某某 和张某某支付各种费用。

7、谭某一的证言:约在2013年,陈某某让尤某某找几个人帮他掀木料,尤某某叫我、尤某二、李某二一起去做。我们是在里博沟村过耐组掀的,树子是和冯家买的,三四天就把木材掀完了。

8、李某一的证言:我和梁某某、冯某二,其中一个不认识的人在过耐组帮陈某一掀过树子,是冯某二联系的,掀了三四天,树子是冯某某的,全是马尾松。

9、尤某某的证言:我和谭某一、江某某、尤某二给陈某某掀过树子,做了十多天,树子是冯某某的,是陈某一和张某一的儿子张某某一起做的,刘某二在现场解了几天木料就没有看见他了。我知道冯某二也给陈某一掀过树子。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2年8月份,刘某二(刘某某)与独山的两个老板要买冯某某的山林,因办不了砍伐证,独山的两位老板不做了。2012年12月份,我在边阳镇遇见刘某二,他让我和他合伙砍来加工再卖,我当时没有钱就找到张某二的儿子张某某,张某二同意他儿子和我们合伙做,张某二愿意先出钱,到冯某某的山林现场看了之后,我们三人觉得划算,最终谈下来是30 000.00元,但加工之后卖了18 000.00元。砍工、解木师傅及扛工都是我负责联系的,砍工和扛工是承包给冯某二,由冯某二找梁某某和李某一来做,当时是谈成4000.00元,然后先用加工好的材料卖了,支付1000.00元给冯某二。砍工是冯某一,工费是1600.00元,只支付了500.00元给他。砍伐工具和解木机是工人带来的。在加工过程中,刘某二私自拉了一部分材料去卖,被发现后就叫他退出了。我们买树木的目的是为了卖,没有办砍伐手续,我对砍伐林木总蓄积31.8150立方米没有意见。

(四)鉴定意见

1、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 无证采伐马尾松总蓄积31.8150立方米,规格出材23.8616立方米,损失17 895.90元。

2、调查报告:证实在罗沙乡里博沟村过耐组无证采伐马尾松总蓄积7.2446立方米,规格出材4.5278立方米,损失3395.85元。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罗甸县罗沙乡里博沟村过耐组烟家湾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及被告人陈某某对砍伐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1、本院(84)罗法刑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88)刑二减字第70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惯窃罪、流氓罪于198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88年8月5日减刑释放。

2、本院(2015)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陈某某 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 无视国家法律,在未依法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伙同他人擅自采伐购买的山林,且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宣告判决以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之前犯有滥伐林木罪没有判决,应依法与其所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的木材变现款7500.00元属于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 000.00,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止)。

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的木材变现款人民币柒仟伍佰元(¥7500.00),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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