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某月某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贵州省都匀市师院后面的某小区,将失主李某某的一辆宗申牌ZS150-6A型摩托车盗走;同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都匀市振华一中附近,将失主罗某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同年8月3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伙同他人在都匀市“平桥网吧”楼下,将失主肖某某的一辆宗申牌ZS150-68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宗申牌ZS150-6A型摩托车价值1500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1020元、宗申牌ZS150-68型摩托车价值6205元。

2014年7月3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罗某某盗得一辆奔野牌摩托车,后联系杨某某帮忙销赃,杨明知该车系赃物情况下,仍帮二人以800元价格卖给他人,并与王某某、罗某某平分赃款。2014年10月8日,杨某某到都匀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和逮捕手续、户籍证明、投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罗某甲、陈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币1000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 勇   

审判员  柳 家 才 

审判员  王 庆 宝 

二 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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