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盗窃、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09年某月某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步行至都匀市关乡桥某便利店后窗位置,用石块将窗户玻璃砸碎,从窗户进入该便利店,在该便利店内盗窃各类香烟二十余条。后郑某某在都匀平惠某服装店内将盗窃所得香烟贩卖给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23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祥损失人民币3230元,取得了罗祥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郑某某、钟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唐 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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