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紫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3月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胡某一(已判刑)密谋去罗甸县罗苏乡盗窃耕牛,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胡某一驾驶自己的蓝色解放牌轻卡去运牛,胡某某同行,谢某甲骑一辆黄色男士摩托车, 三人来到罗苏乡塘上村大寨组沥青路面与水泥路面接壤处。胡某一在卡车上等候,胡某某和谢某甲徒步到罗苏乡塘山村大寨组171号陈某某家牛圈,将牛圈内的四头牛,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认证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9 400.00元盗走,赶到胡某一蓝色轻卡处(装车时黄色小牛逃跑,于当日回到陈某某家),将牛装上车拉往望谟县乐旺镇懂木村肖家寨一无名山沟隐藏。被盗耕牛已全部找回,并全部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书面量刑建议,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认为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失主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胡某一(已判刑)密谋去罗甸县罗苏乡盗窃耕牛,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胡某一驾驶自己的蓝色解放牌轻卡去运牛,胡某某同行,谢某骑一辆黄色男士摩托车,三人来到罗苏乡塘上村大寨组沥青路面与水泥路面接壤处。胡某一在卡车上等候,胡某某和谢某徒步到罗苏乡塘山村大寨组171号陈某某家牛圈,将牛圈内的四头牛(经罗甸县价格鉴定中心认证价值为29 400.00元)盗走,赶到胡某一蓝色轻卡处(装车时黄色小牛逃跑,于当日回到陈某某家),将牛装上车拉往望谟县乐旺镇懂木村肖家寨一无名山沟隐藏。被盗耕牛已全部找回,并全部发还失主。
另查明,罗甸县公安局扣押的车牌号为贵E0xxxx的机动车(品牌:解放牌;车辆型号:CAxxxxxxxxxxx-1A;车辆类型: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0xxxxx5;车身颜色:蓝色)所有人为黔西南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胡某一、胡某某盗窃案中已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6日上午10许,网上在逃人员谢某被紫云县大云派出所民警抓获。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6、17日依法扣押被告人胡某一、胡某某所盗的三头牛(黄色公牛一头,约五岁,棕黑色黄母牛一头,约五岁,黑色黄公牛一头,约一岁)以及小型轻卡货车一辆(蓝色解放牌轻卡农用车,车牌号:贵E0xxxx,现扣留在罗甸县公安局罗苏派出所);2014年9月17日发还三头水牛给失主陈某某的事实。
6、估价笔录(证据卷P116-117):证实经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到罗甸县罗苏乡塘山村委会组织村民黄某某、罗某某、高某某、高某一对陈某某家被盗耕牛进行估价为两万九千余元。
7、情况说明: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4月16日到望谟县人民法院调取被告人称1995年10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书未果的事实。
8、本院(2014)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一、胡某某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同伙胡某一、胡某某。胡某某、胡某一辨认其作案工具以及盗藏牛地点和用于盗窃耕牛作案的运输车辆。
(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告人所盗4头耕牛,鉴定价格为29 400.00元。
(四)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9月15日8时许,我起床到牛棚看牛时,发现被盗了。一共被盗4头牛,一头黄色公牛(大约重500斤,市场价8000.00元左右);一头黑色公牛(大约重350斤,市场价5000.00元左右);一头黑色母牛(大约重500斤,市场价7000.00元左右);一头黄色小母牛(大约重200斤,市场价2000.00元左右),这头黄色小母牛于2014年9月15日9时许自己回来了,没有被盗走,三头牛被盗走了。
(五)证人证言
1、胡某一证言:在偷牛前的两三个月,我到位于罗甸县罗苏乡的嘛里寨子看望我外婆,发现这个寨子有一户牛圈有四头牛比较好偷,我回家后就与寨子上的胡某三提出去偷牛的事。2014年9月14日下午三、四点钟时,谢某一(谢某)和胡某三到我砍木材的地方约我和他们去偷牛,我答应和他们去偷牛,但我和他们说去牛圈里拉牛我不去,我只在车上等他们,他们也同意。我就去黑桃寨修车到晚上23时左右才修好,修好车后我们三人就开始往罗甸方向走,胡某三和我坐车,谢某一自己骑摩托车。我们路经纳平乡,又到去罗苏乡嘛里寨子路口,胡某三就在路口那里下车,他们说叫我开车去逢亭上隆等,他们两个去偷牛,等偷到牛他们打电话给我。一小时后,胡某三打电话给我说偷到牛了,叫我赶紧去到离寨子两公里左右的地方装牛,当时他们偷了四头黄牛到路边等我,我把车尾停在路坎边,接着我们三个人就把牛赶上车,在赶牛上车时有一头小牛跑掉了,我们就只装得三头大牛走,我们装牛时大约次日凌晨2时左右。牛装好后,胡某三骑摩托车走在前面,我开车带谢某一走在后面,4时30分左右开车返回到离我家寨子一公里左右的地方我们把牛赶下车,我就开车回家了,他们两个把牛赶往山坡上藏好,天蒙蒙亮时他们回到我家睡觉。
我们商量偷牛来后拿在我家那边养一段时间再拿去卖,并且说我只负责开车(货车是我的),由他们两个负责去把牛偷来,我们的分赃打算是除了三百的油费和运费一千,其他平分。牛的特征,第一头是黑色毛色,是母牛还是公牛我没有看清,第二头是黄色毛色,公牛,第三头是黄色毛色母牛,第四头是小牛崽。我的车被开到罗苏派出所了,对四头牛的价值鉴定,我没有意见。
2、胡某某证言:2014年9月12日,我打电话给胡某一借点钱用,胡某一就和我说不得钱用就去和他做一笔生意(指去偷牛),做完生意就有钱用,我就同意了。14日下午16时左右,胡某一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纳良寨,他说今晚我们修好车子就去做生意(指去偷牛),他叫我在纳良路边等他。大约10分钟后他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我就和他坐摩托车去他家。来到他家后我就碰见一个姓谢的哥在他家,大约40岁左右,接着我和胡某一到黑桃那边修胡某一的货车,到晚上24时左右车子才修好,我们商量偷牛的事情,胡某一说我们三人每人出100.00元的油费,另外还要1000.00元的运费,当时我就先拿得100.00元钱给胡某一,我们商量偷到牛来卖得钱后再除300.00元油费和1000.00元的运费后三人平分,商量好后我们就去偷牛,我和胡某一坐车,谢哥自己骑摩托车,我们一直开车过纳平,到岔路去罗苏乡那里我就下车,胡某一叫我在车里拿得四根绳子和一把夹钳,我们商量叫胡某一开车往上隆方向等,我和谢哥偷到牛后打电话给胡某一。我下车后就和谢哥坐摩托车往罗苏方向去偷牛,从岔路口进来几百米后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然后走路去偷牛,大约走得两公里就到偷牛的那个寨子(我不知道寨名),我们就直接走去那家牛圈,此时是2014年9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开始是我放哨,谢哥去开牛圈门,谢哥开得几分钟没有开来,又换我去开牛圈门,谢哥放哨,后我用夹钳慢慢敲才把牛圈门打开。接着我就拿绳子进牛圈里捆那头母牛的牛鼻绳,然后拿绳子给谢哥在外面牵,我在牛圈里赶,将牛圈里的四头牛全部赶出到公路并往纳平方向走,同时我打电话给胡某一说我们得货(指牛)了,叫他赶紧开车来。我们把牛赶到停摩托车的地方,胡某一也开车到了,我们只赶了三头牛上车,有一头小牛赶不上车,我们没有要了。装好牛后我骑摩托车走前面,胡某一和谢哥坐在车上,我们就一直把车开往纳平方向离胡某一家寨子一公里左右的地方把牛赶下车。接着胡某一开车去他家,我和谢哥将牛牵去路坎上套好,之后我们也去胡某一家睡觉。到早上8时我和谢哥去看牛还在,到中午14时左右我和谢哥把牛转移到坡脚下面,放牛吃草,天黑后又把牛套好,当晚又到胡某一家睡,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9月16日下午三、四点钟时公安民警把我和胡某一抓获了。
偷到的牛特征是一头小牛崽、一头黑母牛、一头黑公牛、一头黄公牛,牛的价值我不知道。2014年9月17日我带公安民警找到牛后并已还给失主。我们去盗窃耕牛的工具有胡某一的货车、四根白色绳子和一把夹钳。胡某一的货车被公安民警开来罗苏派出所了。
(六)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胡某一、胡某三(胡某某)三人商量后来罗甸县偷牛,那天晚上胡某一修他的车子到23时才修好,来时我自已骑摩托车,胡某三和胡某一坐车,我们来到纳坪乡往罗甸县的一个分岔路那里,胡某一开车在附近等,胡某三和我坐摩托车从水泥路往一个村寨里去,我们到偷牛那家牛圈那里,开始是胡某三放哨,我去开牛圈门,我开不来,之后我换着放哨胡某三去开牛圈门。胡某三把牛圈门打开后就拿着绳子去把牛牵出来,我进去牛圈里把牛赶出来,一共是四头,途中有一头小牛跑回去了,我们就把三头牛赶到胡某一停车的地方,把牛装上车。我们就往回走,后一直将牛拉到胡某一家寨子边的山沟沟里藏。第二天我去放牛吃草,听寨上的人说胡某一他们被公安的抓了,所以我就回家了,牛还在原来的沟沟那里。
偷到的牛特征,都是黄牛,有一头黑色黄牯,约四五百斤;有一头是黄黑色母牛,约三百多斤;有一头是公的还是母的我不清楚,约有三百斤;跑掉的那头小牛崽,约有三百多斤。牛的价值我不知道,都是胡某一打电话联系买家。我们去偷牛的分工是我与胡某三(胡某某)负责偷牛,胡某一负责拉牛和卖牛。若卖得钱后要除去1000.00元运费和200.00元油费给胡某一,100.00元给我作为摩托车的油费,剩下的就三人平分。我们去盗窃耕牛的工具有胡某一的货车、四根白色绳子和一把夹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罗甸县公安局办公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贵E0xxxx的机动车(品牌:解放牌;车辆型号:CAxxxxxxxxxxx-1A;车辆类型:轻型货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0xxxxx5;车身颜色:蓝色)所有人为黔西南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胡某一、胡某某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与胡某一、胡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对该盗窃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耕牛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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