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龙坪镇新艾村立亭降景坡王某某家田里劳动、捞草,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捞好的杂草点燃,后被烧的杂草蔓延上坡引发山火,烧毁部分杉木林、松木林及荒坡。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7.19公顷,总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59 725.86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19公顷,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投案自首、取得村民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租种的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艾村上立亭组降景坡王某某家责任田里劳动、捞草。18时许,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捞好的杂草点燃,后被烧的杂草蔓延到坡上引发山火,烧毁部分杉木、松木等林木,经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此次过火有林地面积7.1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53 906.72元,间接经济损失5819.1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当即向所属村委会说明其上述失火情况,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引起失火的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所属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损失报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罗某某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具体身份情况。
4、被告人罗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当即找到村委会说明自己失火的情况,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5、资格证书:证实相关调查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
6、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罗甸县龙坪镇新艾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黄某某(新艾村副主任)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18时左右,龙坪镇新艾村降景发生了失火,我们到现场时,没有人在现场,田里面有一把锄头,火已经烧到半坡了,快烧到立亭小学背后,被烧的主要是杉木林,火是当晚24时扑灭的。那块田是王某某家的,去烧草的是王某一老婆罗某某。
2、黄某一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下午,我家在埔牛闹坡有一千多棵杉木被烧了,被烧的有八十多户,有的农户有几棵,有的几百至上千棵,其中黄某二的林子被烧较多。
3、黄某二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18时许,埔牛闹坡发生山火,我参与了打火,火是当晚24时扑灭的。我家的林木被烧了,有杉木约四百棵及砂仁、板栗林、火龙果。
4、黄某三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17时许,我看见对面山坡发生了山火,到现场时火已经烧到半坡了,被烧的都是杉木林,有六十户左右,我家有一百多棵。
5、黄某四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新艾村上立亭组降景坡发生了山火,17时30分左右,我到现场时火已经烧到半坡了,被烧的都是杉木林,有六十户左右,我家的杉木有两亩多被烧,山火是当晚23时左右被扑灭的。
(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16日17时,我到新艾村上立亭组降景坡田里捞草,把田边的草割干净,堆成一堆。18时许,我将堆好的草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火蔓延到坡上去,我着急就去打火,因火势太大,周边又没有人,我就回寨子喊人去打火。但当时怕的说不出来,就没有喊人去打火,回家休息了。休息一会我回到烧坡的地方看见村干部及村民在打火,我走不动坐在半坡,他们还在打火我就回家了,当晚23时许火就被打熄了。烧到的有七十户的山林,有杉木、松木及板栗树,每家都不是很多,我对此次过火面积7.38公顷,总经济损失为159 725.86元没有异议。这块农田是我们寨子王某某家的,王某某外出打工就把农田转给我家耕种。
(四)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引起失火造成过火面积7.38公顷,其中森林受害面积6.49公顷,林木烧伤2.5公顷,农田0.1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 153 906.72元,间接经济损失5819.14元。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艾村上立亭组降景坡失火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失火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新艾村上立亭组降景坡。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因用火不慎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导致财产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失火原因、过火有林面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节考虑,被告人的失火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所属村组及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召卫
审判员 罗家荣
审判员 廖祖文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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