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毓松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小强、唐小松,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1996年某月某日因犯抢劫罪被黔南州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某月某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都匀市电信大楼附近,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以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 次日,吸毒人员廖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唐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商定在都匀市建设银行门口交易,当唐毓来到交易地点时被都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零包四个,净重0.3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通话清单、证人廖某某证言、毒品鉴定结论报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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