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兴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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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兴刚,又名罗小峰,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2009年1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紫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兴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兴刚伙同郭某甲(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焦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在紫云商量后,通过租车方式到罗甸县城,采取开锁、拆线的等方式盗窃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6日晚20时许至2013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兴刚与郭某甲、刘某、王某某、李某(未满十六周岁)、杨某某(另案处理)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兴刚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河滨南路恒放KTV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受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591.87元;在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七栋一单元旁,盗走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882.50元;在龙坪镇龙岗巷加州红酒吧旁,盗走受害人王某某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391.52元;在龙坪镇商业街艾嘉酒店门口盗走受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轻便(110型)雅马哈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848.55元。在龙坪镇商业街新兴网吧门口盗走受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7658.71元。几人将盗得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2、2013年12月16日晚19时许至2013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兴刚、郭某甲、刘某、王某某、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真实姓名未查明)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兴刚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河滨南路金泉酒店旁原建设银行宿舍楼下,盗走受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6000.00元;在商业街新兴网吧门口盗走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068.70元;在检察院办公楼后面的停车棚内盗走受害人赵某和张某一停放在此的黑色五羊本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890.30元;红色双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649.76元。后几人将盗得的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3、2013年12月19日晚20时许至2013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兴刚、郭某甲、刘某、王某某、焦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未满十六周岁)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兴刚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解放东路干河信用社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受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本田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6148.12元;在罗甸县迎宾路比亚乔摩托车专卖店对面的巷子内,盗走受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豪爵铃木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690.20元,在罗甸县罗斛大道公路管理所对面路边,盗走受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648.85元。后几人将盗得的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跨县作案,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书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兴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盗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给失主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兴刚伙同郭某甲(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刘某(已判刑)、焦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在紫云商量后,通过租车方式到罗甸县城,采取开锁、拆线的等方式盗窃摩托车十二辆,涉案车辆价值共计63 469.0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6日晚20时许至2013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兴刚、郭某甲、刘某、王某某、李某(未满十六周岁)、杨某某(另案处理)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兴刚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河滨南路恒放KTV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591.87元;在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七栋一单元旁,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882.50元;在龙坪镇龙岗巷加州红酒吧旁,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391.52元;在龙坪镇商业街艾嘉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轻便(110型)雅马哈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848.55元;在龙坪镇商业街新兴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7658.71元。几人将盗得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2、2013年12月16日晚19时许至2013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兴刚、郭某甲、刘某、王某某、焦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真实姓名未查明)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兴刚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河滨南路金泉酒店旁原建设银行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6000.00元;在商业街新兴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068.70元;在检察院办公楼后面的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赵某和张某一停放在此的黑色五羊本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890.30元;红色双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649.76元。后几人将盗得的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3、2013年12月19日晚20时许至2013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兴刚、郭某甲、刘某、王某某、焦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未满十六周岁)从紫云租车开到罗甸县城,除罗兴刚驾车等待外,其余几人分成三组,各组在罗甸县城寻找可盗车辆。几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开锁并接线的方式,在龙坪镇解放东路干河信用社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本田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6148.12元;在罗甸县迎宾路比亚乔摩托车专卖店对面的巷子内,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豪爵铃木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690.20元,在罗甸县罗斛大道公路管理所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648.85元。后几人将盗得的车辆骑至紫云休整,又于第二天骑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卖,出卖所得赃款被几个人进行分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提请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情况。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兴刚于2015年3月20日20时许在紫云县松山镇板香村板香组其家中被紫云县松山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罗兴刚系网逃人员。

5、罗甸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0日发还摩托车一辆(黑色铃木牌QS110-A型,车架号:×××,发动机号:11516298)给廖某(代领);2014年1月6日发还摩托车一辆(深黄色铃木牌H3125K-A钻豹,车架号:×××,发动机号:Fxxxxxxxxxxx1),给王某某(领取人);2014年1月4日发还摩托车一辆(绿色陆豪牌,发动机号:Bxxxxxx3,车架号:×××)给唐正宽,一辆摩托车(蓝色豪爵牌,发动机号:Wxxxxxx3,车架号:×××)给周某。

6、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甲、刘某、王某某、郭某某、焦某某、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五年、五年、三年、四年、二年。被告人罗兴刚因犯抢夺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7、罗甸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兴刚参与盗窃摩托车4次,摩托车鉴定价值:第一次,盗得摩托车一辆,该案未报案,无法核实;第二次,飞肯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591.87元,蓝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882.5元,蓝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91.52元,红色轻便(110型)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848.55元,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658.71元;第三次,红色豪爵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0.00元,蓝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68.7元,黑色五羊本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890.3元,红色双枪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649.76元,蓝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648.85元;第四次,黑色本田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148.12元,银白色豪爵铃木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690.2元。上述共计63 469.08元。

(二)罗价认字(2014)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告人及其他人作案所得17辆摩托车经鉴定意见如下:1、双枪牌一辆,车辆型号:SQ150-4X,发动机号:0xxxxxxx0,车架号:×××,价值4649.76元;2、五羊本田牌一辆,车辆型号:WH125-13,发动机号:1xxxxxx8,车架号:×××,价值5890.30元;3、铃木牌一辆,车辆型号:125-2F,发动机号:Exxxxxx4,车架号:×××,价值7658.71元;4、飞肯牌一辆,车辆型号:FK125-10G,发动机号:1xxxxxx2,车架号:×××,价值5591.87元;5、五羊本田牌一辆,车辆型号:WH100-2,发动机号:13xxxxx1,车架号:×××,价值6148.12元;6、雅马哈牌一辆,车辆型号:JYM125,发动机号:08xxxxx1,车架号:×××,价值3391.52元;7、宗申比亚乔牌一辆,车辆型号:BYQ125-8,发动机号:2xxxxx0,车架号:×××,价值7694.12元;8、豪爵牌一辆,车辆型号:HJ110-2,发动机号:Wxxxxxx0,车架号:×××,价值3690.20元;9、豪爵牌一辆,车辆型号:HJ150-2A,发动机号:Xxxxxxx7,车架号:Lxxxxxxxxxxxxx2,价值4882.50元;10、豪爵牌一辆,车辆型号:HJ110-2C,发动机号:Xxxxxxx8,车架号:Lxxxxxxxxxxxxx3,价值6000.00元;11、嘉陵牌一辆,车辆型号:JH125-C,发动机号:11A188743,车架号:×××,价值3699.84元;12、豪爵牌一辆,车辆型号:HJ150-3,发动机号:Wxxxxxx3,车架号:×××,价值3561.25元;13、雅马哈牌一辆,车辆型号:LYM110-2,发动机号:1xxxxxx4,车架号:×××,价值5648.85元;14、奔野牌一辆,车辆型号:BY150-3C,发动机号:BxxxxxxxxxV,车架号:×××,价值4313.51元;15、雅马哈牌一辆,车辆型号:轻便型,发动机号:1xxxxxx0,车架号:×××,价值5848.55元;16、陆豪牌一辆,车辆型号:JHH487,发动机号:Bxxxxxx3,车架号:×××,价值5308.24元;17、建设雅马哈牌一辆,车辆型号:JYM125-3E,价值4068.70元;合计88 046.04元。

(三)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郭某某、郭某甲、刘某、焦某某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同伙人罗兴刚 ;杨某某辨认出与同伙焦某某等人盗窃摩托车作案地点分别位于罗甸县廉租房小区九栋一单元楼下、罗甸县罗斛大道公路管理局对面的人行道上、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干河信用社门前、罗甸县迎宾路比亚乔摩托车专卖店对面、罗甸县卫生局内、罗甸县检察院办公楼后的停车棚内、龙坪镇罗斛大道教师新村小区内、罗甸县民中教师宿舍内B栋3单元楼下、罗甸县商业街新兴网吧前人行道上、龙坪镇河滨南路金泉酒店旁原建设银行宿舍楼下、罗甸县商业街艾嘉假日酒店门前、罗甸县沙井加油站旁的金城不锈钢门面侧边的进屋过道上;刘某辨认出与其同伙杨某某、郭某某、郭某甲等人盗窃作案地点分别位于罗甸县河滨北路恒放KTV酒吧旁、罗甸县卫生局楼下、罗甸县检察院办公楼后的停车棚内、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六栋三单元楼下、龙坪镇罗斛大道教师新村小区内、罗甸县商业街艾嘉假日酒店门前、罗甸县廉租房小区九栋一单元楼下;郭某甲辨认出与其同伙刘某等人盗窃作案地点分别位于罗甸县廉租房小区九栋一单元楼下、罗甸县商业街新兴网吧后门内的停车巷内、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香洲巷与龙岗巷的交叉处西侧人行道上、罗甸县卫生局内、罗甸县沙井加油站旁的金城不锈钢门面侧边的进屋过道上;郭某某辨出与同伙刘某等人参与盗窃作案地点分别位于罗甸县廉租房小区九栋一单元楼脚、罗甸县卫生局食堂东侧停车场院内、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六栋三单元楼下的过道旁、龙坪镇罗斛大道教师新村小区内;焦某某辨认出与同伙杨某某等人盗窃作案地点分别位于罗甸县罗斛大道公路管理局对面的人行道上、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干河信用社门前、龙坪镇河滨南路金泉酒店旁原建设银行宿舍楼下、罗甸县沙井加油站旁的金城不锈钢门面侧边的进屋过道上。

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罗兴刚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同伙人郭某某、郭某甲、刘某、焦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四)被害人陈述

1、张某一陈述:我的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检察院宿舍小区停车棚内,2013年12月17日11时01分发现被盗,是一辆红色双枪牌男式二轮普通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0xxxxxxx0,车牌号:Jxxxxx,购买价为4800.00元。

2、赵某陈述:最近我的摩托车一直停放在罗甸县检察院宿舍小区停车棚内,我的摩托车是2013年12月17日8时发现被盗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轻便型二轮普通摩托车,摩托车发票就放在摩托车坐垫下面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为:1xxxxxx8,车牌号:Jxxxxx,购买价为6500.00元。

3、黄某某陈述:我是在白云休闲吧当厨师,2013年12月7日凌晨1时下班后,我一个人骑摩托车到新兴网吧上网,将车停在网吧后门路口,大概3时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黑色普通二轮男式铃木牌125-2F型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Exxxxxx,车牌号:Jxxxxx,购价为6800.00元,时价为8650.00元。

4、汤某某陈述:2013年12月6日晚上2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恒放KTV门前左边的人行道上,到晚上22时30分许我还看到过摩托车,在晚上23时30分我们从恒放KTV出来准备回家,我才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飞肯牌FK125-10G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xxxxxx2,车牌号:JHxxxx,购买价为6100.00元。

5、宋某某陈述:我于2013年12月19日19时左右骑车到罗甸县干河信用社门口,之后去亲戚家玩,到23时左右准备回家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为黑色五羊本田牌,型号:WH100-2,车架号:×××,发动机号:13xxxxx1,购买价为6280.00元。

6、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6日晚上18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龙岗巷内一路口处,到晚上23时许我正在关门面的大门时还看到摩托车停放在那里,大概40分钟后我准备从龙岗巷骑车回家时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为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二轮男式摩托车,颜色为蓝色,车架号:×××,发动机号:08xxxxx1,购买价为8800.00元。

7、黄某陈述:2013年12月19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的时候,我把摩托车停放在龙坪镇比亚乔摩托车专卖店对面的过道里,20日早上7时左右的时候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为银白色带蓝色的豪爵铃木牌弯梁摩托车,型号HJ110-2,车架号:×××,发动机号为:Wxxxxxx0,车牌号:贵JYxxxx,购买价为6800.00元。

8、田某某陈述:2013年12月6日晚上2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我现住的山水华庭房屋的楼下,到晚上23时许我准备到楼下将摩托车的轮子上锁,我到楼下后发现我停放的摩托车不见了,于是我报警.摩托车为豪爵牌HJ150-2A型二轮摩托车,颜色为蔚蓝色,车架号:Lxxxxxxxxxxxxx2,发动机号:Xxxxxxx7,车牌号:Jxxxxx购买价为6800.00元。

9、梁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6日2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金泉酒店旁建设银行宿舍楼脚,我就回家看电视去了,23时50分我想睡觉了,就准备去把摩托车推到家里,我出去后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之后我就报案了,摩托车是红色豪爵女式弯梁的,购买价为6000.00元。

10、黄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9日21时左右我把摩托车停放在龙坪镇公路管理所正对面开心台球室门口,22时10分时发现摩托车被盗,是一辆蓝天林海雅马哈牌,型号为:IYM110-2,车架号:1xxxxxxxxxxxx5,发动机号:1xxxxxx4,车牌号:Jxxxx8,购买价为6380.00元。

11、罗某陈述:2013年12月6日23时30分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商业街艾嘉酒店门口,次日2时15分左右,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红色轻便型雅马哈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xxxxxx0,购买价为6380.00元。

12、张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新兴网吧门口,次日1时50分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E9型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0xxxxxx,车牌号:贵Jxxxxx1,购买价为8600.00元。

(五)证人证言

1、杨某某(另案处理):我共参与五次盗窃,第一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晚上8时,我在家接到王某某打来电话邀我去罗甸偷摩托车,我同意后,11日我们坐罗小峰(罗兴刚)租来的车,有我、郭某甲、王某某、刘某、罗小峰、余某6个人,当车将行至罗甸县木引乡时汽车坏了,次日车修好后中午12时才到达罗甸,罗小峰开车在林场等我们,其他人就在罗甸县城寻找目标,一直到下午16时钟在新客车站对面,也就是电力公司办公大楼背后公厕边发现辆黑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我就去开锁,将车盗走。之后我、郭某甲、王某某、余某坐罗小峰的车,刘某骑偷来的摩托车往紫云去。罗小峰提出他想留偷来的车自己用,用他自己的车拿去卖,我们同意后,将他的摩托车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去卖,卖得1700.00元,然后分赃,我分得1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15时,郭某甲和罗小峰租了一辆小轿车来到我家门口,我上车时看到郭某甲开车,车上有罗小峰、王某某、 刘某、李某,当晚20时到达罗甸县城。我们共盗得6辆摩托车。第一辆是在河滨路恒放酒吧门口的红色飞肯牌男式车、第二辆在艾嘉假日酒店门口的红色雅马哈女式车、第三辆在红河酒店对面小区(农业局宿舍)楼下的红色本田男式车、第四辆在久翼网吧门口的蓝色雅马哈牌车。到凌晨三时,王某某又偷得一辆来。一辆不值钱被扔掉,后我们5人分别骑偷来的五辆摩托车到紫云,郭某甲联系买主,将一辆卖给猫营的一个人,其余4辆带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卖掉,共得4400.00元,除掉各种费用,我们每人分得1050.00元。第三次偷的时间在2013年12月16日19时我们坐租来的车到罗甸,来的人有我、郭某甲、王某某、刘某、焦某某、周某、罗小峰、李某某8人。我们这次共偷8辆摩托车,偷的车有一辆在河滨路金泉旁边的巷子里的红色女式豪爵牌车、第二辆和第三辆在艾嘉假日酒店门口的红色女式雅马哈车、检察院背后的一辆黑色本田女式和一辆红色男式车。到12月17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共盗得8辆摩托车,我们有8个人,有一个人开车,只有七个人骑摩托车往紫云,就丢一辆在空地,卖掉三辆得5600.00元,剩下4辆留在刘某家小区内,赃款由郭某甲保管,没有分。第四次是在2013年12月19日15时左右,罗小峰开着租来的面包车载着我、王某某、刘某、焦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李某8人,晚上20时我们就开始在罗甸县城偷摩托车,共盗得7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在公安局往贵阳方向一条巷子内的银色豪爵牌女式车、在干河信用社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和一辆黑色女式本田牌车、在玖月城附近的人行道上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车,到12月20日凌晨1时左右,我们共盗得7辆摩托车。我们一个人开车,其他7人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往紫云,到紫云后我们将上次剩下的4辆和这次的7辆一起带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卖,卖完后我们除掉各种费用,然后分赃,我们每人分得2200.00元。第五次在2014年1月1日左右,我、焦某某、刘某、郭某某、郭某甲、李某、周某、王某某8人坐客车12时到罗甸县城,我们这次共盗得6辆摩托车,采用接线和撬锁的方式。盗得的第一辆在河滨路教师宿舍内的黄色铃木牌男式车、第二辆在河滨路金泉旁边的巷子里的绿色男式车、第三辆在卫生局院坝内红色嘉陵牌车、第四辆在外贸巷一栋廉租房一楼的过道处盗得蓝色男式豪爵牌车、第五辆和第六辆都在教师新村小区内的院坝内盗得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车和一辆蓝色男式车。至1月2日凌晨3时,大家驾驶六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去。我骑的黄色男式铃木车没有油了,于是丢在一桥脚。凌晨5时我们到逢亭,王某某、周某、李某3人继续骑两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除他们三个外,我们其余留宿在逢亭某宾馆,到当天中午14时左右,焦某某不在宾馆,其他人全都被抓。

2、郭某甲(已判刑)证言: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我总共参与偷摩托车五次。第一次偷摩托车是在2013年11月几号的一天晚上,去的人有我、杨某某、王某某、刘某、罗小峰(罗兴刚)、余某6个人。罗小峰叫我和余某、刘某去买用于盗摩托车的六角扳手到他家,罗小峰说已和杨某某、王某某商量好并租好车,载我们到罗甸盗窃,半路爆胎,直至第二天8时才到罗甸,中午寻找盗窃目标,晚上我们在车站旁偷得一辆黑色女式雅马哈牌摩托车,由杨某某和刘某开锁,通过杨某某陪刘某骑车并指路带刘某出城,出城后,由刘某一人骑车往紫云方向走,其余的人坐租来的车去紫云,直到凌晨4、5时才开到罗小峰在紫云县城租房处。次日,我、王某某、刘某、余某将在罗甸盗得和罗小峰对换过(罗小峰的摩托车)的摩托车到二手车市场去卖,卖得1800.00元,然后分赃。第二次是隔第一次约四、五天,来罗甸偷车的人有我、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李某、罗小峰6人,我和罗小峰在紫云县猫营镇一家租车行租得一辆小桥车载上述人员到罗甸县城,刘某和杨某某一组,我和李某、王某某三人为一组,两组分别寻盗,我们这一组共盗得三辆摩托车,是李某和王某某撬的锁。第一辆是蓝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第二辆记不住了,第三辆是黑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刘某和杨某某一组盗得两辆,一辆为红色飞肯牌男式摩托车,另一辆为黑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之后将所盗摩托车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销赃,除租车和油费外我们六人每人分得1450.00元。第三次是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罗小峰、王某某在紫云县城租得一辆,载着我、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李某、焦某某、周某、罗小峰共8人来罗甸偷。我们分成两组,杨某某和焦某某一组,我、王某某、李某、刘某一组,晚上我们组偷得3辆摩托车,另一组偷得4辆摩托车,一辆本田牌的男式车、一辆红色豪爵女式车、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车、一辆杂牌女式车和一辆红色男式车,其余记不清了,7辆当中有一辆旧车,我们没有骑走,带6辆到紫云。4辆带到紫云猫营卖得赃款6600.00元,剩余两辆未卖。第四次偷车在2013年冬至的前几天,有我、罗小峰、李某某、王某某、刘某、焦某某、郭某某、杨某某8人。与第三次一样租车来的,到罗甸晚上七、八点钟,刘某、郭某某、王某某为一组,焦某某、杨某某一组,我和李某某一组,三组分别寻盗,共盗得8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蓝色女式、一辆蓝色男式、一辆银色豪爵牌女式车、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车、一辆红色本田牌女式车、一辆蓝色雅马哈牌男式车,其余不详,其中有一辆铃木牌女式摩托车骑不走,就丢在某宾馆门口,将其他7辆连夜带到紫云。之后将那辆红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卖给猫营镇某人得2700.00元,最后将第三次剩的两辆和本次剩的六辆一起带到安顺二手车市场以1300.00元、2500.00元、4400.00元、4500.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由我保管,第三次和第四次都参与盗窃的每人分得2200.00元,只去得第三次或只去得第四次的每人分得1000.00元。第五次来罗甸盗窃的人有我、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焦某某、李某、周某、郭某某8人。2014年1月1日我们从紫云坐大客车来罗甸县城,当晚共盗得六辆(我在场的只是二辆),其中有一辆红色嘉陵牌男式车、一辆豪爵牌男式车、一辆黄色铃木牌男式车,剩下的记不清了,至1月2日凌晨3时,大家驾驶六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逃去。到离县城4、5公里处,杨某某骑的黄色男式铃木车发不动了,于是丢在一座桥的桥脚。凌晨5时我们到逢亭,王某某、周某、李某3人继续骑两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除他们三个外,我们其余留宿在逢亭某宾馆,当天中午14时左右,焦某某不在宾馆,其他人全都被派出所抓获。

偷摩托车第一次是罗小峰喊我们来的,没有商量,后面来的四次也没有商量。

3、刘某(已判刑)证言:我2012年9月13日因盗窃被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3年11月12日出狱。我参与偷摩托车共五次,第一次偷一辆,是在2013年11月20、25号左右的一天晚上,由小峰租车来开车送我们往罗甸,在木引车胎爆,次日十一点左右才到罗甸县城,这次有我、杨某某、郭某甲、王某某、余某、罗小峰(罗兴刚)6人。小峰开车去休息,让我们偷得车后,骑到去紫云方向的路边打电话给他,他就开车来接我们。我们五人一起往电力分司背后往上走两三百米,盗得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到紫云,之后和罗小峰(罗小峰的摩托车)对换的摩托车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去卖,卖得1700.00元。第二次偷五辆,在2013年11月底一天中午,我、杨某某、郭某甲、王某某、罗小峰、李某6人坐罗小峰租来的车下午八点左右到罗甸县城,与第一次一样,我们负责偷,罗小峰负责接送。共盗5辆摩托车,分别为一辆红色飞肯牌男式、一辆豪爵牌男式、二辆红色雅马哈牌、一辆黑色铃木牌锐爽,盗得后开到紫云三天后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售,罗小峰给我1150.00元钱;第三次偷八辆,是在2013年12月14号左右的一天晚上,罗小峰租的一辆五菱商务车,载着我、杨某某、郭某甲、王某某、罗小峰、焦某某、周某、李某8人晚上七点钟左右到罗甸县城,周某和罗小峰没下车,我们其他人下车后,我和郭某甲、王某某为一组,焦某某、杨某某、李某为一组,共盗8辆摩托车,分别为我们这组在检察院后面停车棚一辆黑色本田牌、一辆红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其他记不清了。其中有一辆发动机发不动被扔在林场,然后把其他的卖了得赃款作为下次偷车的资本,最后还有两辆卖不出去;第四次偷七辆,在2013年冬至的前几天晚上,由焦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和罗小峰开车接送,有我、杨某某、郭某甲、王某某、罗小峰、焦某某、方某(李某某)、郭某某8人,共盗7辆摩托车,分别为两辆蓝色雅马哈牌、两辆红色雅马哈牌、一辆银白色豪爵牌,其他记不清了。然后把上次剩2辆和这次7辆一起卖得了一万多,我分得2150.00元。第五次偷六辆,在2014年1月1日晚,由焦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大家坐客车来罗甸,车费由郭某甲先开,有我、杨某某、郭某甲、王某某、李某、焦某某、郭某某、周某8人共盗6辆摩托车,分别为一辆橙色铃木男式摩托车、一辆黑红色嘉陵牌林贵、二辆蓝色男式林贵,其他记不清了。1月2日凌晨3时,杨某某骑的黄色男式铃木车发不动了,于是丢在某桥的桥脚。凌晨5时我们到逢亭,王某某、周某、李某3人继续骑两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除他们三个外,我们其余留宿在逢亭某宾馆,到当天14时左右,焦某某不在宾馆,其他人全都被抓。

我们来罗甸偷摩托车第一、二、三次都是罗小峰提出来的,第四、五次是焦某某叫我们的,先后在焦某某家和我家商量的。

4、王某某(已判刑)证言:我2012年6月在紫云县城盗窃摩托车被判刑十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我参与摩托车盗窃共有五次,第一次来罗甸偷摩托车的时间在2013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是我打电话先约杨某某,后来问郭某甲、刘某、余某、罗小峰,他们都同意去偷摩托车 ,我们就到刘某家商量,后由罗小峰租车载我们来罗甸,在半路车胎爆,次日中午12时左右到罗甸,我们在罗甸县城寻找目标,下午17时我们在罗甸客车站附近盗得1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将盗得的摩托车和罗小峰(罗小峰的摩托车)对换的摩托车到二手车市场去卖,卖得1700.00元。第二次我们还是坐罗小峰租的车来罗甸偷摩托车,有我、杨某某、郭某甲、刘某、余某、罗小峰,具体还有哪些人是什么时间我都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晚我偷得一辆红色太阳牌男式摩托车,其他人也偷得摩托车,几辆我记不起来了,然后我们将偷来的车骑到紫云,次日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售,得钱平分,李某多给我50.00元,我就分得1200.00元。第三次我们还是坐罗小峰租的车来罗甸偷摩托车,有我、杨某某、郭某甲、刘某、罗小峰,具体还有哪些人是什么时间我都记不清了,只记得偷了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偷得车的地点我不知道,我们这伙人共偷多少辆摩托车我记不清了,后我们将车骑到紫云出售。第四次是什么时候我记不清了,我们也是坐罗小峰的车到罗甸来偷摩托车,有我、杨某某、郭某甲、刘某、罗小峰具体还有哪些人一起来我也记不起来了,到罗甸后我和刘某一组,偷得一辆蓝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偷车的地点不知道,当晚我们这伙人偷了多少辆摩托车我记不清了。之后我们拿来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售,除各种费用外,我分得2100.00元;第五次是2014年1月1日,我们坐客车来罗甸,来的人有我、焦某某、刘某、郭某某、郭某甲、李某、周某、杨某某8人,我们分为二个组,我、刘某、郭某某、郭某甲一个组,我们这组共偷得三辆摩托车,其中一辆红色太阳牌男式车、一辆红色飞肯牌男式车、一辆红色男式车,偷车地点记不清了。另一组也偷得三辆,其他特征我没有注意看。我们将偷来的车骑往紫云方向,当骑到离罗甸县城四、五公里一个大桥上时,杨某某骑的黄色男式铃木车发不动了,于是丢在大桥桥脚。凌晨5时我们到逢亭,到逢亭时杨某某、焦某某、刘某、郭某某、郭某甲找旅社住,我、周某、李某赶回紫云,到紫云后我们打电话给在逢亭住的那五个人,打不通,我们想到他们被抓了,后我们拿骑来的二辆车去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售得2300.00元,我们拿得150.00元分给周某,余下的钱我和李某一起拿去贵阳玩用完了。

5、焦某某(已判刑)证言:2012年8月在紫云贩卖毒品海洛因被紫云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23日服刑期满释放。我总共参与盗窃三次,第一次来罗甸偷摩托车是2013年12月10日左右的晚上,有我、杨某某、刘某、郭某甲、李某、周某、王某某、罗小峰8人,坐罗小峰租来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到罗甸,共盗7辆摩托车,晚上22时左右,我们在人行道上偷得一辆红色男式“枪手牌”,又在公安局方向600米左右,在右边一个铁门进去两三米处盗窃得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在罗甸客车站往公安局方向400米左右,公路右边一条路上去100米左右的宿舍楼脚盗得一辆蓝色杂牌女式摩托车,我们把车骑到林场停车处后,当时那里共停放有7辆摩托车,有一辆刹车坏就把车丢掉了,我们将车骑到紫云后,卖4辆得6500.00元,剩2辆没卖出,卖得的钱没有分。第二次是2013年12月20日左右郭某甲和罗小峰提出再偷一次,有我、刘某、郭某某、郭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罗小峰、李某某8人坐郭某甲和罗小峰租来的车晚上20时许过才到罗甸县城,我们共盗7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女式车在沙井加油站旁台球室门口盗得,在县医院下面信用社门口人行道上盗得一辆红色本田牌女式车,一辆板栗色比亚乔车,其他人盗得4辆。加上上次剩2辆,本想一共拿9辆去安顺卖,但一辆红色本田牌女式车先以2700.00元价格卖给一个猫营的人,其余8辆拿到安顺卖,两次都参加的人分得2200.00元,只参与一次的李某某分得105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月1日,有我、王某某、郭某甲、刘某、杨某某、李某、周某、郭某某8人从紫云县坐客车下午一点钟到罗甸县城偷摩托车,我们共盗6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黄色豪爵牌男式车在教师新村盗的,一辆绿色陆豪牌男式车在河边金泉酒店旁铁门内盗的,其他记不清了,有一辆黄色豪爵牌男式的发动机有故障,被丢在桥下,后来我们就只骑5辆往紫云,我骑着盗窃来的摩托车过马场往宗地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我们将盗来的摩托车卖后,除掉各种费用,大家平均分配。偷摩托车第一次是郭某甲打电话通知我;第二次是郭某甲、罗小峰提出来再来罗甸偷一次;第三次是我提出来偷摩托车卖准备钱过年。

6、郭某某(已判刑)证言:2012年8月8日因在贵州省安顺市实施抢夺被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我总共参与盗窃两次,第一次偷摩托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在罗小峰和杨某某的提议下到罗甸来偷摩托车,大家同意后,租车开到罗甸,有我、刘某、焦某某、郭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罗小峰、李某某8人,到罗甸天已黑了,我们共盗7辆摩托车,我与刘某、王某某在城中一个菜场附近的小区内盗得有一辆蓝色雅马哈男式车,其他人偷得6辆,加上他们之前偷得的两辆共9辆,拿到安顺市二手车市场卖,我和刘某每人分得1150.00元。摩托车的特征是:女式车有一辆银色的豪爵牌车,一辆本田牌车,两辆蓝色的雅马哈牌车;男士车有一辆蓝色雅马哈牌车,一辆红色宗申牌车,一辆红色雅马哈牌车。第二次是在2014年1月1日在焦某某和罗小峰的提议到罗甸来偷摩托车,我们坐客车来罗甸,有我、王某某、郭某甲、刘某、杨某某、李某、周某、焦某某8人,当晚23时开始实施,共盗得6辆摩托车,其中有一辆红色嘉陵牌男式车在一房子上有十字标志的院内盗得,一辆蓝色豪爵牌男式车,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车在加油站附近的小区内盗得,一辆黄色铃木车在一个小区内盗得,一辆绿色男式车、其他记不住了,之后我们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往紫云方向去,周某将那辆黄色铃木车推到了桥脚,王某某、周某、李某3人继续骑两辆摩托车往紫云方向,除他们三个外,我们其余留宿在逢亭某宾馆,1月2日中午14时左右,焦某某不在宾馆,其他人全都被警察抓了。

7、李某某(已判刑)证言:我于2011年4月22日因聚众斗殴被判两年,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我只参与一次摩托车盗窃,偷摩托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晚上20时,有我、刘某、焦某某、郭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罗小峰、郭某某8人,我们共盗7辆摩托车,不记得车的颜色和款式,不知道是谁卖的车,我只分得1050.00元。

(六)被告人罗兴刚供述和辨解:我一共参与王某某、郭某甲、刘某、杨某一(杨某某)等到罗甸来盗窃摩托车三次,共计11辆摩托车,还有一次他们自己来偷得6辆。

第一次是2013年冬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王某某对我说罗甸县摩托车好偷,叫我一起来偷摩托车,然后他用我的电话打给郭某甲他们,我们准备了盗窃工具,之后我们五六个人坐郭某甲租来的小轿车,车是我开,当晚在往罗甸的半路车子坏了。第二天下午三四时许到达罗甸县城,我送他们到县城后就开车在出城路口等他们,晚上22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叫我接他们,我看见他们偷得一辆摩托车,之后刘某骑摩托车走,其他人与我坐车回紫云。第二天我和他们讲刘某骑我的摩托车坏了,我要偷来的那辆摩托车骑,拿我的摩托车给他们去卖,不知道卖多少钱,他们没有分钱给我。第二次是隔第一次三四天的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某提议去罗甸偷摩托车,我就租得一辆浅蓝色的商务车,我开车载着王某某、刘某、杨某一(杨某某)郭某甲等五六人到罗甸偷摩托车,我送他们进城后,开车到县城路口等他们,这次他们偷得四辆摩托车,回紫云后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出售,除了租车费和油费后,我们5个人分,每人得1050.00元。第三次是隔第二次二三天的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还是开着租来的那辆商务车载着7个人,有王某某、刘某、杨某一、郭某甲,其他我不认识。到罗甸县城来偷摩托车,我还是开车在出城路口等他们,这次他们偷得五六辆,回紫云后郭某甲在猫营镇卖了几辆,我不知卖得多少钱。他们拿多少给我,我就得多少,连租车费我分得2000.00多元,钱用完了。

我们的分工是我负责开车送他们到罗甸县城边,其他的人就负责去偷摩托车。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证人焦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到罗甸偷摩托车不是自己提出,而是郭某甲提出的,对上述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所持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兴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郭某甲、刘某、王某某等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兴刚在参与郭某甲等人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对所参与盗窃的财物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个月内多次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部分财物已被查获退还失主,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3 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人民陪审员  龙 雨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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