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金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原住贵州省都匀市,现住都匀市。1999年某月某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2000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都匀市供电局宿舍某栋,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海洛因零包一个;同日11时许,夏某某在都匀市工贸大楼附近小巷,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海洛因零包一个。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干警将二人抓获,查获疑似海洛因零包一个和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海洛因零包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郭某某、潘某某陈述、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毒品上缴收据、前科材料、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由扣押机关都匀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三、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柳 家 才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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