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恒敏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刘某某乘坐邓某某的私家车时发现邓某某的银行卡放在车上,刘某某将该银行卡偷走,于2014年11月8日零时许在水城县双水卡达凯斯山水城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因刘某某知道邓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刘某某将卡内的10500元现金取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取款清单,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指认相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拘留证,逮捕证,结案报告,换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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