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元平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刘某某驾驶贵02-00826号红星拖拉机由水城县金盆乡海坝往金钟村方向行驶,15时许,该车行驶至水城县金盆乡金钟组七组处时,因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致使所驾车辆撞倒行人陆某甲,造成陆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负全部责任,所在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的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陆某甲、潘某某、陆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鉴定文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