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佐奇、徐显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佐奇,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刑满释放。201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显彪,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201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佐奇、徐显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佐奇、徐显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佐奇、徐显彪在都匀市“浪人”网吧某店上网时,趁网吧经营人员不备,将二人座位旁边的一台电脑主机内配件(主板、CPU、显卡、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配件价值人民币1822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5月15日徐显彪在深圳市龙岗区龙东汽车客运站被抓获,同月24日押送至贵州省都匀市后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佐奇、徐显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前科材料、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唐佐奇、徐显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佐奇、徐显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显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羁押日期,依法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佐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显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三、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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