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某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陆某乙甲向村民蒙某某购得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某某组的责任山林木。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马尾松38棵。经相关部门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计算,被砍伐木材的活立木蓄积为23.521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乙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手续、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活立木蓄积报告、林权证、未理采伐证说明、证人蒙某某、陆某乙甲、杨某甲、陆某乙、王某某、杨某甲乙证言、被告人陆某乙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甲违法国家林木采伐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砍伐所购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陆某乙甲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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