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2004年某月某日因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某月某日因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某月某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抓获,同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杨紫惠,系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吴某某因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3月8日因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贵州省都匀市庆云宫小区附近的云宫大桥,用红色记号笔在该桥护栏雕像上书写了两条“法轮功”邪教宣传口号。2014年12月10日,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干警在六盘水市将吴某某抓获,并在其六盘市的住所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吊坠12枚、书面宣传资料47份及作案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硬盘3个。当日,侦查人员在吴某某位于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南路1号三亚湾某层某号的住所查获“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吊牌11枚、书面宣传资料22份、光碟13张及作案工具MP4一个、MP3一个。经相关部门鉴定,从吴某某处查获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硬盘、MP4、MP3均检出“法轮功”邪教宣传内容电子文档或相关程序。经鉴定,案发现场两条“法轮功”邪教宣传口号系吴某某书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拘留和逮捕手续、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笔迹鉴定报告、电子数据检测报告、视频监视资料、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虽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其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对书写标语事实如实供述,系坦白,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曾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现又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制作邪教宣传标语,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羁押的日期,在计算刑期时依法应折抵刑期,本院依法予折抵;吴某某归案发后,在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中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二、查获的法轮功邪教宣品及作案工具吊坠12枚、吊牌11枚、书面宣传资料69份、光碟13张、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硬盘3个、MP4和MP3各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关 勇
审判员 柳 家 才
审判员 王 庆 宝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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