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准备为他人拉运烟叶到广西凭祥市,从中赚取运费差价。后陈某某联系货车车主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运输烟叶,谈价每车运费15 000元。后李某某与其雇请的驾驶员解某某驾驶豫M65708号东风大货车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大梨树村委会大梨树村小组烘烤工场内装运20.35吨烟叶;张某某与其雇请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豫M19856号东风大货车到云南省陆良县大莫古镇太平哨村委会小摆基村中阿福田化肥厂内装运20.3吨烟叶。路途中陈某某预付给李某某、张某某各10 000元运费。李某某、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陈某某、李某某等人驾驶小轿车在前方带路,从云南省曲靖市运输烟叶准备到广西。同年10月16日,两货车行驶到汕昆高速公路贵州省册亨县板坝收费站时被册亨县烟草专卖局查获。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现两货车被民警带回册亨县城,便跟随到册亨县城后离开。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算,李某某装运的烟叶价值748 188.10元,张某某装运的烟叶价值746 349.8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为赚取运费差价,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陈某某预付给李某某、张某某各10 000元运费,雇请李某某、张某某为他人从云南省运输价值1 494 537.90元的40.35吨烟叶到广西,二上诉人跟随押运,行至贵州省册亨县境内被查获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叶,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1 494 537.9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因此,二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李某某为他人雇人运输并押运烟叶从中赚取运费差价,均系从犯,但李某某的作用稍次于陈某某,二上诉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减轻处罚。陈某某、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结合陈某某、李某某的犯罪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给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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