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册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4年底,时任册亨县畜牧水产事业局局长的被告人范某某与本局职工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合伙在册亨县丫他镇者骂村哪婆组租地培育草苗,每人出资2 000元,草苗出售给册亨县畜牧水产事业局后四人各分得10 000元。2006年,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又各出资5 000元继续培育草苗,范某某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同年7月,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将草苗出售给册亨县畜牧水产事业局后,为感谢在草苗培育、销售及报账过程中范某某给予的帮助,三人便约范某某到王某某家中,四人将所得收益86 000元均分,范某某分得21 500元。
二、2007年至2008年,胡某某承建册亨县农业办公室发包的坡改梯工程,为了感谢时任册亨县农业办主任的被告人范某某在工程发包、承建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胡某某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向范某某行贿人民币各10 000元,共计20 000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范某某分别两次向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共计41 5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现暂扣于册亨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41 5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以“其妻邵某某收罗某某等人21 500元系分红,不属受贿;如实供述犯罪,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某收受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贿赂人民币21 500元和收受胡某某贿赂人民币20 000元及案发前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判决书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购销协议及结算票据、草蓄配套小水池工程施工合同书及付款凭证、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退缴赃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在担任册亨县蓄牧水产事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1 500元;在担任册亨县农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20 000元,共计收受他人贿赂41 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赃款,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考虑范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应宣告缓刑。范某某所提“其妻邵某某收罗某某等人21 500元系分红,不属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出资培育草苗销售给册亨县蓄牧水产事业局,在签订协议及结算拨付款过程中,范某某为三人提供帮助,收取贿赂后转给邵某某,该款并非是王某某等三人分给邵某某的分红款,这一事实有范某某供述与王某某等三人及邵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范某某的行为应属受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范某某的认罪态度、主动退赃及有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律幅度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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