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松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桑某甲、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桑某甲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起亚牌”越野车从安龙县的家中出发,前往木咱镇迎接亲戚来参加自己的婚礼。当日10时15分,桑某甲驾车行至20210线138km+700m(小地名:四头坡)处时,撞上路上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桑某甲想到自己当天举行婚礼,便驾车逃离现场。后桑某甲与父亲桑某某商量,二人担心交通事故影响桑某甲婚礼的举行,便由被告人桑某某顶替桑某甲电话向安龙县公安局投案,称交通肇事人系桑某某。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5日,桑某甲、桑某某向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交书面自首材料,主动供述了桑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当天要举行婚礼而由桑某某顶替投案的事实。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10日撤销“安公交认字[2013]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周某某亲属收到交警大队转交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免除桑某甲、桑某某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于2014年6月20日经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另查明,2012年4月7日,桑某甲驾驶贵EA70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龙县新安镇环城路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安检刑不诉[2012]7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桑某甲不起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桑某甲以“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依法判决”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桑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让其父亲桑某某顶责,后二人向公安机关自首,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桑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桑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桑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桑某某明知其子桑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而作假顶责包庇桑某甲的行为构成包庇罪。一审法院鉴于桑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已在三年法定刑以下作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桑某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依法判决”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桑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桑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桑某甲的刑罚执行方式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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