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付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0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9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许某某(在逃)打电话邀约杨某某和他一起去水城县发箐乡“罗家寨上”偷一头牛,2014年11月23日7时许,许永发和杨某某在水城县发箐乡汪世先家门口见面后,两人一起到水城县发箐乡大坡村罗家寨上游走了三、四个小时,后来到罗家寨上后面的一个荒坡上,将罗某甲拴在小地名“后山”的草地里的一头黄色耕牛盗走,后将该牛藏于水城县木果乡新建村六组后山小地名“羊二岩脚”的山洞里。被盗耕牛经鉴定价值7000元整。
另查明,被盗耕牛已由被害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许某某、钟某某的证言,鉴定委托材料、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耕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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