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立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6:41
罪犯李绍立,初小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李绍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783.97元。2007年12月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40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立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绍立予以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6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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