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良君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7)贵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良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49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14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丁华、胡祖庆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良君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2013年1月至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马良君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马良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良君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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