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天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天义,住瓮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天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罗天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贵GN60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猴场镇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当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大道石林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们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林撞倒在地,致使谢某林又被同向行驶的由张彪驾驶的贵J1540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保险杠中段下沿部位碰撞并拖行十余米,造成谢某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罗天义驾车逃离现场。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罗天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谢某林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天义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罗天义肇事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天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罗天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天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天义肇事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天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天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天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奚 艳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