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成江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6:42
罪犯欧阳成江,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欧阳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元(判决时已缴纳)。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25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06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成江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成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阳成江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