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瓮安县银盏镇麒龙摩尔城蔡玉明家吃饭,期间方某某喝了约2杯白酒,20时许,方某某驾驶贵JW2239号小型轿车从瓮安往中坪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当行驶至305省道0313公里100米(中坪艾州)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贵JX8380面包车发生碰撞,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方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民警将其带到交警三中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到中坪镇卫院提取血样送至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瓮安县银盏镇麒龙摩尔城蔡玉明家吃饭,期间方某某喝了约2杯白酒,20时许,方某某驾驶贵JW2239号小型轿车从瓮安往中坪方向行驶,当日20时45分许,当行驶至305省道0313公里100米(中坪艾州)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贵JX8380面包车发生碰撞,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方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民警将其带到交警三中队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到中坪镇卫院提取血样送至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4、户籍证明;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6、证人景某某、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7、血样提取登记表;8、鉴定意见;8、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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