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生于贵州省龙里县,,住龙里县。
辩护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10月15日经龙里县人社局、复退军人安置办下文安排到龙里县环管站工作,2004年9月7日经龙里县人社局下文调到龙里县人大办公室工作,担任驾驶员。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利用驾驶员保管加油卡的便利条件,串通油站加油员,将油卡给加油员,在其他车辆加油时使用该卡加油,然后收取加油车辆油费转交王某。王某采用这种方式在加油员的配合下,分别在龙里县九龙加油站、冠山加油站用单位加油卡给他人加油100余次获取现金76943.03元,王某将其中27000元交单位办公室用于发放干部职工中秋慰问费,对其余49943.03元占为己有,用于生活消费等,案发后,王某退缴所侵吞的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因被举报,检察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日对被告人进行了询问,被告人当时就将全部犯罪事实作了交待,瓮安县检察院在2014年4月2日对被告人正式立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的主动交待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能积极退赃、主动认罪,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9月7日调到龙里县人大办公室工作,担任该单位驾驶员。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利用保管加油卡的便利条件,串通加油站的加油员,将本单位油卡交给加油员,由加油员在给其他车辆加油时使用本单位油卡加油,然后将收取的油费转交给王某。王某采用这种方式分别在龙里县九龙加油站、冠山加油站给他人加油100余次,获取现金76943.03元。王某将其中的27000元交单位办公室用于发放干部职工中秋慰问费,对其余49943.03元占为己有,用于生活消费等支出。案发后,王某退缴了所侵吞的全部赃款。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将王某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交给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通知王某到检察机关进行了第一次询问,王某如实交待了贪污的犯罪事实。次日,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交办函;2、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案件犯罪线索函;3、瓮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4、扣押财物清单、存款凭证;5、王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6、2002年10月龙里县人社局、复退军人安置办退(2002)1号文件、2004年9月龙里县人社局人劳社工调(2004)6号文件;7、龙里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证明材料、王某工资证明;8、王某使用的加油卡及驾驶车辆的情况;9、2009年至2013年龙里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财务记账凭证;10、王某在龙里县人大担任驾驶员期间使用的5张加油卡加油明细表;11、龙里县人大办中秋节慰问清单;12、龙里县人大办组织机构代码证;13、到案经过;14、证人樊某某、韦某甲、龙某甲、韦某乙、龙某乙、曾某某、冯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13、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掌握了王某的贪污犯罪线索后,对王某进行了询问,在询问时王某对贪污事实作了如实交代。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成立自首应当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未主动到相关部门投案,其在检察机关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所掌握。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能积极退赃、主动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罪责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四万九千九百四十三元零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