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富、吴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石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贵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商量后各出资4万余元到瓮安县中坪镇收购烟叶到大方县烟叶站倒卖,以获取利润。当日,二被告人租用了一辆贵FQ6425面包车开到瓮安县中坪镇茶店村,向陈某林、商某忠等八户烟家非法收购烟叶共7442斤,价值77771元,后请宋某中驾驶贵J80196将购买的烟叶运到毕节市大方县马场镇,二人将该批烟叶卖至马场烟叶站和则鸡烟叶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商量后各出资4万余元到瓮安县中坪镇收购烟叶到大方县烟叶站倒卖,以获取利润。当日,二被告人租用了一辆贵FQ6425面包车开到瓮安县中坪镇茶店村,向陈某林、商某忠等八户烟农非法收购烟叶共7442斤,价值77771元,后请宋某中驾驶贵J80196将购买的烟叶运到毕节市大方县马场镇,二人将该批烟叶卖至马场烟叶站和则鸡烟叶站。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再次到瓮安县中坪镇收购烟叶时被瓮安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购烟款人民币四万六千七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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