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应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乙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乙甲在瓮安县中坪镇金竹村一组方银先家吃酒,喝了酒后驾驶车牌为贵JCY760的三轮摩托车从中坪甘塘往中坪街上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许,方某乙甲驾车行至305省道0319公里500米(甘塘路口)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方某乙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乙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乙甲酒后驾驶贵JCY760号三轮摩托车从中坪甘塘往中坪街上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许,行至305省道0319公里500米路段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方某乙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方某乙甲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3、证人方某乙、刘某某、方某乙丙、方某乙丁、方某乙戊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乙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乙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乙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乙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乙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某乙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乙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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